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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XX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上海**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和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XX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承包经营被告XX中心的食堂后委派原告到被告XX中心食堂工作。2013年12月10日中午,原告在使用被告XX中心私自安装的简易电梯准备将饭菜从二楼送至一楼时,简易电梯失控坠落至一楼,导致原告也随电梯坠落至一楼,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7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97,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XX中心共同辩称,被告XX中心为减轻食堂工作人员上下楼梯运送饭菜的劳动强度,在食堂旁安装简易货运电梯,并明确不能乘人员及运送饭菜的数量,但原告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在货运电梯上超量运送饭菜及乘货运电梯,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两被告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分别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其中:被告XX中心垫付医疗费90,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XX公司承包经营被告XX中心食堂后委派原告沙XX等人前往该食堂工作。被告XX中心为减轻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上下楼梯运送饭菜的劳动强度,未经本市有关职能单位批准,擅自在食堂旁安装简易货运电梯,便于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上下运送饭菜。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原告沙XX在往简易货运电梯堆放饭菜时,简易电梯自二楼坠落,原告随电梯坠落至一楼,造成原告受伤。损害事实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沙XX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97,766元)。

另查明,损害事实发生后,沙XX先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至次月3日住入上**方医院和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住入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228.5天),花用医疗费276,145.6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2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4元,其中:被告XX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97,449.69元。此外,被告XX中心另支付原告沙XX现金10,000元。损害事实发生后,被告XX公司至今每月支付原告沙XX工资1,800元。由于原、被告对本起损害后果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参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沙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本起损害事件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XX脊柱、左小腿及右足损伤遗留腰部活动障碍、左踝活动障碍及右足弓部分破坏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沙XX支付鉴定费2,19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沙XX提供的报警回执单、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被告X**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XX中心虽称被告XX中心在安装简易货运电梯旁张贴相关简易货运电梯使用的规定及称原告超载装运饭菜之主张,但被告XX中心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XX中心也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XX中心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中利用被告XX中心提供的简易货运电梯装运饭菜之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XX中心未经本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其食堂旁安装简易货运电梯,造成原告沙XX在向简易货运电梯放置食堂饭菜时简易货运电梯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XX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在本次损害事件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XX公司为承包经营被告XX中心食堂之需委派原告沙XX等人前往被告XX中心食堂工作,并无不当,且被告XX公司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起损害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范围问题,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3,106元之主张,实属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6,643.66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4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之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每日30元之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样,现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之主张,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鉴定费2,190元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之需而支付的律师费实属必要支出,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但是,现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核定律师费为5,000元。本起损害事件发生后,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本起损害事件造成的损失范围,现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XX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3.66元、鉴定费2,19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37,703.66元);

二、被告上海**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限公司垫付原告沙XX的医疗费186,145.69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4元(合计197,449.69元);

三、原告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心住院期间伙食费1,625元及被告上海**中心先予垫付的现金10,000元(合计11,6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计2,883元,由被告**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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