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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佳与上海浦**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佳诉被告上海浦**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佳诉称,2013年2月25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浦发大厦正常上班,因被告工作过失致大厦B3层电梯厅地面湿滑,原告在路经该处时滑倒受伤,被告员工即搀扶原告前往医院急诊救治。2014年2月12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649.36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5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护理费2,400元(每天40元)、误工费5,559.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中的80%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限公司辩称,原告摔倒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和被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中的156元系被告支付),但对于2013年9月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只认可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发生的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管理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浦发大厦上班,因大厦B3层电梯厅地面湿滑,原告在路经该处时滑倒受伤,被告员工即搀扶原告前往医院急诊救治。2014年2月1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万*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致万佳函、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明细、户口簿、被告出具的交接情况、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扣款请款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由于被告所管理的场所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造成伤害,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赔偿义务可适当减轻。本院依据本案情况综合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佳医疗费17,8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667.87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7,991.28元;

二、原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限公司1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计1,80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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