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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以致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并使原告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未表示过歉意,拒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75.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96元,交通费629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946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49,146.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根本不成立。截止到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上**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漏洞百出,是不正确的。且即使在该判决书中也明确非被告一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是一名男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案外人孙**的证言也表明是该男子对原告实施殴打,而原告只对被告一人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主体不合法。此外,被告是一名中年妇女,不可能有力气将原告殴打至骨折。关于赔偿问题,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原告分开诉讼也不变更其性质,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认定赔偿。关于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与就诊的事实相符,上海**心医院的住院时间不合理,一万多元的费用来源也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截至目前,原告仍有很多关键证据未提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694弄小区内,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等人用拳脚踢打原告,致其头部外伤、右胸损伤、右第7肋骨骨折伴移位、右胸少量积液、右手食指、小指挫裂创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1月8日,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等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包括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上海**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账单、病历卡,误工证明,护工证明,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浦南医院的病史记录及发票,上**方医院的门诊病历、注射证明及发票,上**东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发票,上海**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原告女儿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误工证明、请假审批表,交通费发票(包括出租车费、油费、停车费),轻伤鉴定费发票及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牛奶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华政(2012)法医活鉴字第5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侦查办公室提供的工作情况、对孙**的询问笔录、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人员沈**、王*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故医疗费的数额由本院确认为11,62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由本院确定为69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由本院确认为6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的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由本院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确定为600元。(6)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根据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3,500元。(8)物损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并未使原告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11,6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8,316.76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666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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