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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开办的汉庭酒店巨峰店8304号房间。11月8日原告到淋浴间洗澡,洗澡结束后在跨出淋浴间进入卫生间时滑倒摔伤。原告被120送往长**院救治,住院14天。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消费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的淋浴间和卫生间内无任何防滑措施和警示标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6,629.5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88.50元、陪客椅费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2,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其开办的酒店是标准的连锁酒店,统一配备了防滑垫、地巾和提示标志,且符合国家标准。在每天酒店服务人员的例行检查中,防滑垫、地巾和警示标志都是必须的检查项目。原告有身体上缺陷,走路一瘸一拐,清晨6点入浴很容易受伤。原告来上海是参加活动,活动的组织者对原告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身体有缺陷的情况下,组织者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故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开办的汉庭酒店巨峰店8304号房间。11月8日清晨原告到淋浴间洗澡,洗澡结束后在跨出淋浴间进入卫生间时摔伤。原告被120送往长**院救治,住院14天,出院后到禹**心医院等医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629.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0元)。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下肢外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4张和朋友姜红彩、席**、王**的证言,其中姜红彩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入住的房间里的卫生间、淋浴间没有防滑措施和防滑标志。被告提供照片3张和员工张**、蔡**的证言,证明淋浴间有防滑垫和提示标志。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至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被告宾馆每间房内均有客房物品赔偿价目表,上面载明有防滑垫和地巾等损坏赔偿的价格。原告入住的房间内卫生间、淋浴间配有防滑垫和地巾,淋浴间内有“小心滑倒”的提示标志。

上述事实,由沪**派出所报警记录摘抄、原告提供的照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原告入住的房间的淋浴间内设有防滑垫,卫生间内设有地巾,原告清晨沐浴后摔倒受伤,应当认为是自己不慎所致。众所周知,卫生间内有淋浴间,使用后比较潮湿,必须谨慎。“小心滑倒”的字样,是一种温馨提示用语,不能以此作为判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况且,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卫生间内是否有“小心滑倒”字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上**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4,3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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