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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国与邓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国诉被告邓XX、孙X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戴*、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国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邓XX,被告孙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国诉称,原告系上海永**限公司的垃圾车驾驶员。2012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垃圾车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370弄胶南小区装运建筑垃圾。在对面超市玩耍的被告孙X根认为扬起的灰尘影响了自己,要求原告将车开远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超市内经营的被告邓XX闻讯赶出超市也和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孙X根抱住原告,被告邓XX一手抓住原告衣领,一手卡住原告脖子,原告本能地出手反抗。被告邓XX右手一拳打在原告左眼上,导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原告经过治疗仍留下终身残疾。被告邓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单独起诉二被告民事赔偿,但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撤回了民事赔偿诉讼。但工伤基金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均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第三人所致,拒绝报销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608.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454元,重伤鉴定费2,000元,三期鉴定费2,200元,共计34,26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XX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发生此事,双方都有责任,且原告先动手后,被告邓XX才还手的,故被告邓XX认为原告也有责任。现被告邓XX同意依法赔偿。另被告邓XX在事发后第二天就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单位领导15,000元,让原告单位领导转交给原告,故要求该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X根辩称,对赔偿数额无异议。当时确实是原告先动手的,被告孙X根和原告即使发生口角,也从未和原告有肢体冲突,故被告孙X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邓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370弄11号自己经营的超市门前,因琐事与正在该处工作的环卫工人即本案原告发生争执,后挥拳击伤原告,致原告左眼球破裂,左眼盲。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发经过表格、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说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XX殴打原告致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理智对待,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邓XX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赔偿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XX曾垫付1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孙X根共同赔偿原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XX应赔偿原告孙X国医疗费人民币22,886.74元,交通费人民币1,163.20元,重伤鉴定和三期鉴定费人民币3,360元,共计人民币27,409.94元,扣除被告邓XX已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邓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国人民币12,409.94元;

二、驳回原告孙X国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由原告孙X国负担人民币131元,被告邓XX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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