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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汇路(近遥墙路)东侧,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事故全部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44.7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780.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马路窄,因为当天下雨,原告在马路中间停车穿雨披,所以被其撞上,其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是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只认可10天。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11.20元由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汇路(近遥墙路)东侧,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24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张*垫付医疗费311.20无异议,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现根据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的总金额为1,844.70元(其中311.20元医疗费为被告张*垫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12,780.9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档案机读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现本院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综合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期限,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6,577.2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2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20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21.94元,抵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1.2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12,11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2,110.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张**负担118元,被告张*负担51元,被告张*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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