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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XX与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XX与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XX诉称,2014年6月4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780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南江苑时,被告工作人员突然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1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6,1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原告郁XX乘坐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孙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780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南江苑时,被告工作人员孙XX突然急刹车,造成原告郁XX受伤。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至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用医疗费2,317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10月28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郁XX受伤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郁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L2、L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郁XX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郁XX系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本起损害事实发生时,原告郁XX系上海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郁XX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之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郁XX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案外人孙XX的驾驶证、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单据、原告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与案外人**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上海勃**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作为公交运营单位理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乘坐环境,但被告在公交车运营过程中因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之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而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属本起损害事件造成的损失范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赔偿律师费之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医疗费2,317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06,8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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