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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2012年11月8日20时01分,被告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福路祥跃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0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19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丁*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

4、户口簿1份。

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车损费200元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害,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车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20时01分,被告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祥福路祥跃路口,与由西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在该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的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被告丁*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丁*对原告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5,042.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8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3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5、护理费,原告需护理3个月,由相应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住院期间19天产生护理费969元,由相应护理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1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3,55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4,519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该项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赔偿年限无异议,本院以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0,161.60元(43,851元/年*1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10、车损费,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有损失,故本院酌定为5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丁*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64,063.06元(含律师费),由被告丁*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64,063.0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34元,由原告王**负担44元,被告丁*负担1,790元。被告丁*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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