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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汪X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汪X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汪XX、被告XX物业之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回家在底楼电梯口碰到被告汪XX在运送建筑垃圾,由于垃圾太多卡住电梯门进退不得,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突然爬过卡在电梯口的建筑垃圾冲向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手臂、脸部和眼睛等多处受伤。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出警后将双方带到士韵家园物业管理处对身份进行确认,物业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职工身份亦无异议;之后警察开具验伤单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到指定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肘部损伤,右眼受损充血红肿,病假三天观察等。原告陆续在附近街道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治疗终结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提供病历、验伤单等要求其一并处理赔偿。后经警方多次主持调解无果。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汪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0.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388元、交通费160元;2、判令被告汪XX、XX物业共同承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200元,包括营养费、请假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耗;3、判令被告XX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被告汪XX履行法律责任,承担应有的管理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负责士韵家园的垃圾清运工作,但并非XX物业员工。事发当日,其推着装满建筑垃圾的推车乘坐电梯至底楼,门打开后看到原告拉着购物小推车站在门口,被告遂要求原告让一下以方便被告将垃圾推出,原告回答不让,要求被告将垃圾一袋一袋从电梯里搬出来,被告回称原告不能欺负被告,原告又说欺负你怎么了,被告遂一边将推车推出电梯,一边说车子撞到原告不负责任,但实际并未碰到原告,原告见状动手欲打被告,被告一手抓住原告的手臂并将原告拉到物业管理处评理,后原告报警。综上,被告并未动手打过原告,故不同意其要求赔偿的请求。

被告XX物业辩称,其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就该小区的垃圾清运业务其与案外人上海X**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汪XX并非XX物业工作人员。对双方发生事情不清楚,事发后警方即到场,由其主持调查和调解,物业公司并未参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上**东新区和融路55弄(士韵家园)XX号1303室居民,被告XX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汪XX受雇于案外人上海X**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6月2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汪XX收集建筑垃圾后,用小推车装载建筑垃圾搭乘该小区XX号楼电梯自上往下至底楼,适遇原告在等候电梯,欲搭乘电梯上行。双方为通行发生口角,原告拨打电话报警,双方至该小区物业管理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出所亦派警察到场处理。经民警调解后当场平息纠纷,当日民警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单,要求其至仁**院验伤。原告于次日下午至仁济东院就诊,之后在该院及杨浦区**服务中心等处就医,花费医疗费970.81元。同年8月7日,原告至三**出所反映情况并由派出所为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三**出所就该事件向被告汪XX亦作了询问笔录。之后三**出所召集双方调解,均因被告不承认动手打过原告而未成。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所受伤势是否系被告所致意见不一:原告称当时被告汪XX所推推车载满建筑垃圾,无法从电梯门将推车推出,原告见状后对被告说,这样运垃圾会损坏电梯,而电梯损坏后要业主出钱维修的,被告回答不关原告的事情,之后被告从垃圾上爬出来,冲向原告并动手殴打,造成原告左手和眼部的伤势。被告则称原告的小推车正对电梯口,原告本人站在一侧,被告将自己的小推车部分推出电梯门后原告在侧面向被告动手,被被告一把抓住后没有放开,这样一起去的物业管理处,所以不可能由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就受伤了。原告补充说明称,派出所告知其在四十八个小时内均能验伤,至于医生为何没有在验伤单上写明病情,其并不清楚。另外被告XX物业补充说明,电梯内装有摄像头,但事发现场在电梯外的走廊内,且录像资料一个月后就被覆盖,即目前没有录像可以还原当时情形。对此原告陈XX、被告汪XX都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为空白)、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XX物业提供的建筑垃圾上门收集清运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侵权事实,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告亦未对侵权事实作出自认,故原告有义务证明侵权的事实,但目前原告无法提供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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