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菊民、袁**,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囡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于2013年8月起对该房天井进行违章搭建并事实装修,将建筑材料等物品堆放在走廊过道等处。2013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欲出门至小区锻炼身体,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遂从有扶手的残疾人通道经过,不料因通道上的海绵垫过于湿滑,原告仰天一跤摔倒在地,当场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得知,该海绵垫系101室邻居孙国妹所有,原安放在101室铁窗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大女儿看到被告装修工人将海绵垫从窗户下移走,残疾人通道即位于101室铁窗及被告102室铁窗下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31.8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43,851元/年×5年×10%)、交通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碰到海绵垫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系凭空捏造,没有证据和客观事实予以证明,该海绵垫系隔壁101室业主所有,被告自始至终、包括装修期间没有妥善保管或看管该垫子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将垫子放在公共通道位置上,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上几位证人陈述的事实有矛盾:原告女儿王**陈述系被告装修时和101室商量将海绵垫子放到公共通道上,101室业主孙国妹陈述因装修可能是装修工人将其绑着的海绵垫子拆下来放到残疾人通道上使用,而301室业主王**陈述其只是听说被告装修时向101室借用海绵垫。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果要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最多认可30天,对于鉴定结论的60-90天有异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也过高,被告认为按每日2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进行过医保报销,如有报销应予扣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因票据无法与原告的就诊记录相吻合,且停车费单据上没有日期,故不能确认是否因治疗而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按原告就医记录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上海市**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购得灵山路同弄同号102室房屋后,于2013年8月起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3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注:2013年9月13日浦东新区灵山路地区普降暴雨),原告从大楼残疾人通道经过时,不慎滑倒,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公利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手术,原告拒绝,后以石膏托固定。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428.8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腕外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造成其摔倒的海绵垫系被告装修工人丢放在残疾人通道上,其所依据的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女儿王**和上海市**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孙**、44号301室业主王**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上海市浦东**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崮**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王**陈述其母亲眼睛不好,事发当日其亲眼看到其母亲滑倒,滑倒原因是残疾人通道上放了三层叠一起的海绵垫,该海绵垫系101室邻居孙**所有,之后被告装修时与孙**商量,说影响施工把海绵垫放到残疾人通道上;孙**陈述9月中旬的一天,其听见声音后看到原告坐倒在残疾人通道的海绵垫上,海绵垫比一张方桌稍微小一点,90公分见方,原先是其放在空调上防止生锈的,但隔壁44号102室新搬的那家装修,可能是装修工人把它拆下来,放在残疾人通道上休息用的,因为之前这家人家装修时女主人曾和其打招呼说她家要装修,要挪一挪101室的东西,结果就把那块海绵垫拆了下来;为此事,其还曾与102室的人说过,都是邻居这件事总归是她们装修造成的,去看看老人,打声招呼,后来再一次碰到她,她说别人领她去的,她还带水果、月饼和钱去202室家,但是202室家门不肯开;王**陈述原告摔倒时其不在场,下楼才看到,原告是因为海绵垫而摔倒的,听说海绵垫是44号102室装修房子时问隔壁101室借用的;崮**居委情况说明称“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独居老人顾**在2013年9月14日上午在楼下残疾人通道处滑倒摔跤,当时居委会参与调解,据反映是楼下102室装修时有两块海绵垫散落在通道上,由于前一天台风下雨,海绵打湿进水造成摔倒。居委会事后到现场,但并没有看到当时摔倒的情景……”。由于被告对崮**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持有异议,为此崮**居委的陈书记专程至本庭表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几处内容有误,其中关于海绵垫散落在通道上由102室造成不属实,因为居委会是事后到现场才看到的,事发前一日大风大雨,垫子究竟从哪里吹落居委会不清楚,工作人员也是听某位邻居说的。

本院认为

审理中,被告提供装修工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证人李某某、高*的出庭作证,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其家中没有进行装修施工。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交通费单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高*的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造成其摔倒的原因是被告装修工人擅自将海绵垫放置在残疾人通道上,但是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事实,三位证人均某到庭作证,其中自称看到被告装修工人放置海绵垫的是原告女儿,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另孙国妹陈述“可能是装修工人把它拆下来,放在残疾人通道上休息用的”,王**陈述“听说海绵垫是44号102室装修房子时问隔壁101室借用的”,该二人所用的“可能”、“听说”等词语,也说明是猜测和传来的,非直接证据;而崮**居委出具的有“据反映”等字眼的情况说明也已由居委会陈书记补充说明系工作人员听某位邻居说的。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