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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XX诉被告吴XX、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秦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同一社区的居民,被告秦XX在自家开设了棋牌室,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棋牌活动尚未开始,原告坐在秦XX开设的棋牌室内喝茶,案外人周*(女)在棋牌室与他人谈论被告吴XX妻子的事情,适逢被告吴XX经过,为此吴XX与案外人周*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吴XX随手拿起桌子上的开水杯子向周*砸去,但未击中周*,而是砸到了原告左肩,致使原告当场跌倒疼痛难忍,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未取内固定。由于被告秦XX开设棋牌室未尽管理责任,任由被告吴XX与案外人在棋牌室内争吵,导致被告吴XX对原告造成伤害,故现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2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15.5天)、误工费12,960元(1,620元×8个月)、护理费6,090元(58元×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87,702(43,851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秦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陶XX在被告秦XX所开的棋牌室内与人喝茶聊天。案外人周*在棋牌室正与他人议论之前与被告吴XX的妻子发生争执之事,被告吴XX入内指责并殴打周*,当被告吴XX被被告秦XX等人劝阻后双方仍在争吵,后被告吴XX拿起桌上的水杯向周*砸去,但未击中周*,而是砸到了原告左肩,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起纠纷经当地警署协调处理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1、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XX左上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原告至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229.89元、交通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出所调查材料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于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秦XX的棋牌室与案外人周*发生争执、冲突,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吴XX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秦XX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秦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59,2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12,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4,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吴XX、秦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59,2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12,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381.89元;

二、驳回原告陶XX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2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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