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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诉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红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红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49.20元、交通费219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3,640元(按照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20,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医疗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修理费要看票据。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8时10分,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支付修理费50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在案外人方焱处做家政服务,每月收入为4,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方焱处从事家政服务。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曙**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曙**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定额发票、出租车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方*的说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可参照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4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19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14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19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29,10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计263.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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