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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蒋**、陈**、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诉称,2012年1月4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河滨西路机场货站内,被告陈**在操控豫P4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钢梁移位作业时,因受其操控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吊钩碰倒一根钢梁,致站在该钢梁附近的原告被压受伤。后原告得知被告陈**未就该起事故向公安部门报案,遂其于2012年2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浦东机场场区治安派出所进行报案。事后,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向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向被告陈**及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陈**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了本案被告蒋**为第三人。2013年5月23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定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并确定被告陈**系第三人蒋**的雇员,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收到判决后多次与被告蒋**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80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陈**对被告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蒋**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原告此前提起的诉讼中,两级法院均已明确其系被告蒋**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操控重型专项作业车致原告损害的过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从上海洪**有限公司处承包一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河滨西路机场货站(联邦仓库)做平台加层的工程后,雇佣原告及被告陈**等人进行工作。其中被告陈**系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具有汽吊司机资质。2012年1月4日,被告陈**在机场货站内驾控属其父亲陈**所有的豫P4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钢梁移位作业时,受其操作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吊钩碰倒一根钢梁,致站在该钢梁附近的原告被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曙光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期间被告蒋**为其垫付门诊、住院医疗费79,133.33元及给付其生活费、路费等14,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以陈星州、陈**为被告、以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则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该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继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蒋**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则明确表示第三人蒋**虽是其雇主,但其提起的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之诉,故不要求第三人蒋**在该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5月23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略)原告因2012年1月4日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予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剔除曙**院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87元后,核定为78,646.33元(上述费用均由第三人垫付)。(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60元,并提供购货发票一张,本院认为此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虽原告尚需择期取出内固定之事实由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6,586.13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5个月确认为5,25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71.42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为25,842.75元,因原告的工作具有非固定性,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上海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的标准以0.1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计34,802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认为3,5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由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1,038.33元。”

另本院认定:“……(略)被告陈**应属于自带劳动工具并以自己的专业汽吊技能向第三人蒋**提供劳务的雇员,其与第三人蒋**之间成立的是雇佣而非承揽关系。被告陈**作为被告陈**的父亲及吊机(豫P4XXXX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是促成被告陈**与第三人蒋**雇佣关系成立的居间介绍人,其本身并非第三人蒋**的雇员或承揽人,故不必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第三人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反复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蒋**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因原告与被告陈**同为第三人蒋**的雇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陈**故意为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陈**、陈**赔偿各类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5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豫P4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如下:“本条款适用于我司向保监会报批的《华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1、特种车特别约定:(1)机件失灵、负荷过重、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或违反特种车辆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损失方面除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以XXX伤残0.1的系数计算20年为87,702元及再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均认同此前诉讼时法院的认定意见。另被告蒋**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9,133.33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4,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151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在被告蒋**所承包的平台加层工程中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蒋**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在为被告蒋**提供劳务,其中被告陈**负责操控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钢梁吊装移位作业,原告等人则负责配合被告陈**作业。在此过程当中,被告陈**因操作不当致吊钩碰倒钢梁致伤原告,其行为显然具有过错,但该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接受其劳务的被告蒋**承担侵权责任。另本院认为,被告陈**作为专业汽吊人员,在起钩移动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操作,致吊钩挂倒已安放在地面上的钢梁并致伤原告,其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应属于一般过失,并未达到严重违反汽吊操作规程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陈**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虽有被告陈**的侵权因素在内,但同时也是发生在其为被告蒋**提供劳务的过程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配合被告陈**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的行业安全操作规程,配合汽吊司机起重吊装作业的指挥人员、起**(挂钩工)均需持证上岗,而原告显然缺乏此方面的资质,故被告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劳务人员方面明显具有过错;另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及对劳务人员的安全防护亦有不周之处,故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本身无相应资质而进行相关指挥、起**作,且在事故发生时站立于钢梁一侧,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致损害发生,其本身亦存在过失,故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原告及被告蒋**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所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为特种车辆,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若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则特种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将丧失存在的意义,故认为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目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而本案事故并非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151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有确认,具体为:医疗费78,64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51,038.33元。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依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以XXX伤残0.1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87,702元,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单位为“李**”的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认定,且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就残疾赔偿金作出重新认定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本案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所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3,000元,但由于原告其时始终坚持“被告陈**、陈**与第三人蒋**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陈**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观点,故在本院及上海**人民法院对其法律观点不予采纳的情况下,原告因在该案中不要求第三人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未能在该案中直接获赔。但原告上述之选择造成其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损失应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赔偿责任人即被告蒋**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1,038.33元,由被告蒋**负责赔偿其中的80%计120,830.66元,因被告蒋**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9,133.33元及给付原告生活费、路费等14,000元,故被告蒋**尚应赔偿原告27,697.33元。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蒋**、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120,830.66元(已给付93,133.33元,尚需给付27,697.33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原告杨**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原告杨**负担1,192元,被告蒋**负担246元,被告蒋**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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