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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及妻子入住被告处托养。被告未按约定全天提供热水;饮水机里装的是自来水,饮水机泵口发霉,且多年不予更换饮水机内胆;伙食恶劣,经常吃隔夜饭菜;甚至在精神上虐待原告夫妇,经常辱骂原告夫妇。2010年12月,因被告失职,原告妻子摔成腰椎三节压缩性骨折后,被告擅自停止服务,对原告及妻子的打铃求助不管不问,还不给热水用,不给开水喝。原告不得不自己照料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2012年3月至4月间,原告多次摔倒,造成原告身体及心理极大的痛苦。原告子女多次向政府部门和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救护车费387元、护理费4,5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的桶装水费和热水使用费,共计1,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在被告处造成,且原告等自从2011年始一直与本案的被告在进行诉讼等,但从来未提及过原告受伤之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证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桶装水和热水供应问题,在原告妻子起诉被告的案件中,法院已认定被告尽管存在未保证24小时供应热水的不足之处,但不能成为原告不付费用的理由。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浦东新区XX养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原告作为托养人入住被告处。2010年12月6日,与原告共同入住被告处的原告妻子刘**在用餐时不慎摔倒受伤。2012年4月15日至4月30日间,原告因面部外伤、腹痛等3次就医,花费了医疗费855.25元和救护车费387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救护车费387元和护理费9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XX养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发票、信访材料、上海**民政局回函、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托养人入住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安全有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托养期间受伤,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55.25元和救护车费387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医生诊断的结论等,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护理费900元,尚属合理,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退还桶装水费、热水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855.25元和救护车费人民币387元,合计人民币1,242.25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人民币9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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