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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林**、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甄**,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4日10时左右,货主被告林**、车主被告魏**将一车货物停在杨高南路XXX号东明石材市场二期62号门口的路面上进行整理,两被告因人手不足便叫原告帮忙。原告在帮忙过程中被车上砸下的货物砸伤背部致使原告腰椎骨折,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同时向永**出所报警。原告出院后与两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调解,因为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86,744.70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67,868.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作为大理石店的熟练工,本身对石材装卸的风险应有预见力,因此其本身存在过失,对自身的伤害后果负有责任;石材的搬运和装卸应由被告魏**负责,在此过程中被告魏**没有使用合理措施防范风险,对原告的受伤也有过错。两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为其购买的石材提供运输服务,事故发生时其也在帮忙卸货,地位与原告是一样的,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辩称,其是货车驾驶员,只是负责将货物用绳子捆绑好进行运输,装卸货是买卖双方的责任,不属于其责任范围,且事发时货物发生歪斜其也是上去帮忙处理的,故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魏**系车牌号为皖S1XXXX的驾驶员,被告林**租用被告魏**的货车装运其购买的石材。2013年8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魏**驾驶货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东明石材市场二期62号门口附近,车上已装载了被告林**所购买的部分石材,准备装运向上海**限公司购买的石材,当时两被告发现车上的石材发生倾斜,准备进行整理以继续装运石材,原告上前帮助两被告对发生倾斜的石材进行整理,在整理过程中石材发生倾覆致伤原告,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后原告与两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居住证、北**出所出具的证明、居委入住证明、结婚证、租赁协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急救费用收据、陪护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工合同、110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遭外力作用致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伴相应脊髓受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工关系以及各方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原告行为的认定,首先,原告对两被告石材的倾斜后的整理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原告帮助整理石材的行为属其自愿;第二,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帮助行为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拒绝,且在帮助过程中亦没有提出异议;第三,原告未对其行为提出任何支付报酬的要求,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给付报酬的意愿;第四,两被告整理石材的行为属于完成各自其工作目标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帮助行为为两被告完成工作目标提供了帮助。综合以上四点,可以认定原告为两被告的工作任务提供了自愿无偿的帮助,两被告对原告的帮助行为也没有提出拒绝,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行为。具体责任认定方面,被告林**为购买石材,租用被告魏**的车辆为其提供石材运输服务,被告魏**以自有车辆提供服务,由被告林**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林**作为所购买石材的货主,原告的帮工行为为其实现购买石材的最终目的提供了帮助,因此被告林**为原告帮工行为的实际受益者,理应对原告因帮工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作为石材的运输者,负有安全运输石材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享有取得被告林**支付运输服务费的预期利益,原告的帮工行为为被告魏**实现其合同义务及取得预期利益提供了帮助,因此被告魏**也系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理石工作的熟练工,对在大理石搬运过程中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但其疏于安全防范,对其因帮工致伤的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

本案原告吴**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67,868.7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180天休息期,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天,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天,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是福建省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北**出所的证明、居委证明及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并结合伤残鉴定确定的XXX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0,944.70元,由被告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2,377.88元,由被告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4,283.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根据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林**承担2,857元,由被告魏**承担2,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75,234.88元;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56,426.41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计2,059元(原告吴**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590元,被告林**负担840元,被告魏**负担629元,被告林**、魏**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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