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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志*与被告姚**、第三人钱丙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钱丙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钱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志*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5日,第三人安排原告等人至案外人樊**家进行拆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墙上跌落,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将第三人与樊**作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26,945.17元,判决樊**赔偿原告181,636.20元。进入执行阶段后,樊**赔偿原告的钱款已执行到位,但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责任人第三人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姚**作为第三人的配偶,应共同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26,945.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其平时居住在奉贤区,关于原告受伤的事情其不知晓。且其与第三人结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2013年6月,其与第三人至民政局登记离婚。故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的钱款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丙龙述称,其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判决有异议,不服该判决,其是被冤枉的。其与被告婚后一直分居,被告长期居住在奉贤区,双方的经济独立。此次事故,被告亦不知情,故与被告无关。现其经济比较困难,故对原告的赔偿款分文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原告将第三人、樊**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钱**在农村专门从事建房业务,由其雇佣工人为其承揽工程工作。因被告樊**位于上海市**村白墙417号旧楼房需要拆除后翻建新房,被告樊**将该工程交被告钱**承接施工,2012年8月4日,由被告钱**安排原告钱志*、何**、周**、胡**到被告樊**家进行拆房,此四人于8月5日早上到被告樊**家,被告钱**也于早上到现场,上午先由上述四人及被告樊**将屋顶瓦片卸完后在被告樊**家吃饭,被告钱**吃完饭后约上午11:30分左右离开现场到邻近张**家看打桩,约下午2:00左右离开张**家又回到被告樊**家,期间,上述五人正在屋顶准备卸水泥梁,原告钱志*及何**站在二楼东墙上,胡**站在二楼西墙上,东西两头用绳子将水泥梁扎好后放到二楼平台处,被告樊**在西面接绳子,周**在东面接绳子,原告钱志*及何**在东墙放下绳子时突然滑落,造成重心不稳,原告钱志*及何**向后从东墙坠落到二楼平台,致使原告钱志*受重伤,随即被告樊**叫了120救护车,由被告樊**、钱**、胡**送原告钱志*至上海中**曙光医院治疗。”并判决:“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726,544.82元中的45%计326,945.17元;二、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726,544.82元中的25%计181,636.20元(扣除已支付的48,785.70元,还应支付132,850.50元);三、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志*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四、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志*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第三人至今对其应承担的款项分文未付。2014年3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虽称两人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但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晓,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与第三人另称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晓,但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471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前一天第三人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叫原告至樊**家干活,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信。现原告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钱丙*赔偿原告钱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726,544.82元中的45%计326,945.17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原告钱志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02元,由被告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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