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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娟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春军、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娟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各驾驶电瓶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东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052.99元(含被告预付的住院费押金5,000元以及垫付的门诊费511.5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200元。对上述原告的损失,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垫付的门诊费511.50元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余款。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缴费收据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

4、护理费单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是被告撞了原告,而是原告撞了被告,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损失,医疗费依法处理,被告在医院交过5,000元住院费押金以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11.50元;原告平时不上班,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依法处理;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提供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费单据复印件1组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8时10分,被告张**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东路时,适逢原告周**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原上海市**中心医院(现上**东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被告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故拒绝签字。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的委托,上海扬**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为原告预付5,000元住院费押金以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511.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被告张**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电瓶车与原告周**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确定被告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并主张不是被告撞了原告,而是原告撞了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052.99元(含被告预交的费用及垫付的费用),由相应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押金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5,4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980元,由护理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护理30日,故其余天数16天,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劳务市场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800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1,78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由病历佐证,现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8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4,712.99元,由被告张**赔偿。扣除被告张**已为原告预交的5,000元住院费押金以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511.50元后,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9,20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9,201.49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原告周**负担40元,被告张**负担69.50元。被告张**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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