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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乐XX,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2013年1月23日上午11时,原告到被**司下属的上海X**限公司上南店购物。原告在正常购物过程中被在超市内奔跑的工作人员撞倒在地。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一期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2,880元,邮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9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1,610元,后续营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因原告系自己奔跑后撞到被告的促销员后摔倒,原告是成年人,应有相应的注意安全义务,故被告只能承担次要责任。造成相应伤害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而且承担了一系列的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5,284.30元,交通费1,1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9元,护理费8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11时,原告到被**司下属的上海X**限公司上南店购物,在该店调味品区域,欧**的促销员踩到原告的脚,导致原告绊倒受伤。原告伤势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一期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劳务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支付明细、律师费发票、110接警记录、医疗费发票、快递单、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伤害事故申报及审批表、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营养费(含二期即后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3,675元。(2)护理费(含二期即后续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5,400元。(3)邮费,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根据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5,284.30元,交通费1,1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9元,护理费896元,共计58,198.3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人民币55,4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75元,交通费人民币1,319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邮费人民币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9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1,573元,扣除被告上海X**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58,198.30元,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人民币93,374.7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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