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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诉被告贺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XX诉被告贺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刘XX、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XX诉称:原告是XX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8月13日晚8时原告至小区棋牌室与被告及另外两个人打麻将,因为原告漏抓一张牌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被告欲离开棋牌室,因为原告感觉刚才被打吃亏了,就对被告说了狠话,被告便又冲回来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来踢原告,后被人拉开,原告当即感觉非常疼痛,因为当时没有电话,便回家报警,当晚原告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次日被告陪同原告到瑞**院治疗,后转至长**院手术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因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711.10元、交通费204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0.1)、误工费107,700元(17,950元×6个月)、护理费4,500元(60元×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XX辩称:2013年8月13日晚在棋牌室一起打牌,原告的牌少了一张,被告表示按照规矩进行,原告站立辱骂被告,被告也站立与原告理论,双方相互推搡,原告绕麻将桌欲走到被告跟前打被告,自行摔倒在地,被告冲过去朝原告的屁股踢了两脚,后被周围人拉开。事件发生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2万元。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中个人承担的金额只有1,433.20元,其余均可享受公费医疗报销,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及相关证据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晚10时左右,原、被告在居住小区棋牌室一起打麻将时,原告漏抓一张牌,被告表示按照规则进行,为此双方产生口角,经人劝说被告同意原告补牌,但原告还在埋怨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推搡,被大家劝解,后被告因在打牌时不停地被原告谩骂感到没趣,停止打牌,在被告欲离开棋牌室时,原告感觉刚才在与被告争执时吃亏了,冲被告说了狠话,并叫被告不要走,被告便又折回,双方再次互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并用脚踢了原告。后回家报警,当晚原告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次日被告陪同原告到瑞**院治疗,后转至长**院手术治疗。

另查,1、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XX因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原告至今共花费医疗费53,711.10元(其中344.50元在医保账户支出)、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发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晚原、被告在居住小区棋牌室打牌时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原、被告都负有过错,但原告在本起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在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53,711.10元、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月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在医保账户中支出的344.5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医疗费21,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误工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2,150.40元、交通费81.60元、鉴定费72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7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3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给付42,034.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9元,减半收取2,644.5元,由原告负担1,586.70元,由被告负担1,0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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