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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暑定与上海现代金晨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暑定与被告上海现代金晨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暑定的委托代理人姜**、朱**,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定诉称,原告原在江苏老家务农。原告的儿子姜**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811弄东方知音苑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户口报在该处,原告为了照顾孙子、孙女居住在该处。2013年9月6日早上5时许,原告从家中出来到小区东南角的体育设施健身场所早锻炼,途中经过C163号地灯旁的石板路,由于天黑,C163号地灯损坏不亮,原告跌了一跤。原告当时站不起来,大声喊叫,没人,只能沿旁边的一条泥的小路爬到体育设施健身场所。大约过了个把小时,有一位小区的阿姨见状,回去找了一辆黄鱼车,同时叫了两位小区保安,把原告送到家里。经医院检查,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390.88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下属的东方知音苑物业管理处管理不善,在照明的地灯损坏后不及时修复,造成原告因路*跌倒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90.88元、残疾赔偿金180,846元(40,188元/年*15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7,250元(1,45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亮灯率为99%,C163号灯是草坪灯,草坪灯是装饰灯,不是照明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照明系统检查,达到了99%的亮灯率,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维修记录,在2013年9月6日后没有维修C163号草坪灯的记录,说明灯一直是亮的。被告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行为。2013年9月6日早晨6点多,有一位路人到小区的门卫说一位年纪大的人在腹背健身器上躺着不能起来,要求保*去帮忙搀扶一下。保*看到原告睡在腹背健身器上,原告跟保*说自己在锻炼时腿部疼,不能起来,请保*帮忙搀扶回家。保*因为原告体重较重,要了一辆黄鱼车把她送回家。保*没有看到原告摔倒,原告的衣服也是干干净净的。原告跟居委会说自己是锻炼的时候伤到的,居委会也补助了原告2,000元。原告一直没有说其是摔倒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摔倒的、是在C163号草坪灯附近摔倒以及是在摔倒后爬到体育设施健身场所的。原告受伤是自身在锻炼期间没有按照锻炼的规定进行锻炼造成的,伤情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摔跤是没有过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江苏老家务农,2008年来沪,与其子姜小*居住于其子姜小*的住所即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811弄东方知音苑XXX号XXX室,为姜小*照顾孩子。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2013年9月6日早上6时许,原告被一名女同志发现因受伤躺在该小区东南角的体育设施健身场所的北面的腹背健身器上(该场所有两个腹背健身器),该女同志去叫来两名保安,由保安用黄鱼车将原告送回家中。后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至医院,经检查,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64,390.83元。

在原告摔伤三天后,原告的女儿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其母亲受伤的情况,后来一同与居委会、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去体育设施健身场所及附近查看情况。原告现诉称的摔伤地点系在小区C163号草坪灯旁,是在一条间隔铺设的石板路上,石板周围为泥地,石板路旁没有设置路灯,设置了约50厘米高的草坪灯。该石板路是一条偏僻的路径,两头都为泥路。小区内另有一条通往该体育设施健身场所的较宽且平坦的水泥路。在原告所称摔倒地点与体育设施健身场所之间有一条10多米的泥地小路,从该泥地小路进入体育设施健身场所的入口处左边有一条长木凳,在长木凳的左边为原告所躺的腹背健身器。根据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凌晨3点所摄照片,C163号草坪灯不亮,上面的分离式灯罩缺失,灯管处堆积了落叶。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

审理中,原告称,自己除了下大雨的时候,基本上天天都在这个时候去锻炼;通往体育设施健身场所的道路是熟悉的,但当时没有灯看不见,当时天很黑,一点都没有亮,因为以前没有出事情就没有发现C163号灯不亮;本人摔倒后喊救命,但没有人,就爬到躺腰的地方,然后就躺在上面,这时候天毛*亮了,有一个阿姨来了,自己就让她去喊人,她说天还没有亮呢,自己就让她救救自己,她就去叫保安了;自己没有跟那个阿姨、保安讲是怎么受伤的,是在去医院后跟女儿姜**讲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称,当时自己和物业管理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去看的时候不知道原告摔倒的具体地点,只是知道摔在路灯旁边,自己也是第一次去那里。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子姜小*落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户口簿、原告的居住证、所述摔倒场所的照片、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小区业委会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委会出具的关于业委会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在2012年9月30日期满后自动续期一年的说明、体育设施健身场所及周围的照片,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庭审后,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小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该证明由姜**自书,内容为,2013年9月9日,姜**去物业管理处反映其母亲跌倒的事,接下来到居委会,并要求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一起去小区的体育设施健身场所查看情况。经核,该证明内容属实。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小区业委会出具的关于体育设施健身场所周围没有路灯、草坪灯不起道路照明作用的说明,区域用灯巡查记录表,以证明在2013年9月6日之后没有维修过草坪灯,说明C163号草坪灯是好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C163号草坪灯确实是不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为原告在2013年9月6日早上5时左右因路灯不亮而在C163号草坪灯旁的石板路上摔倒,原告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当天被人发现的时间是在早上6时许,地点是在小区东南角的体育设施健身场所的腹背健身器上。据原告自称,原告在被人发现后,并没有向发现人和送其回家的保安说明其何时、在何处、因何摔伤,并且原告称其在受伤后花了很长时间从摔倒处通过泥地小路(原告称前一天晚上下了小雨)爬至体育设施健身场所,就此原告也没有保留任何相关的证据,如变脏的衣物。原告的女儿姜**亦自称其在事隔三天后带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是其第一次到事发地,本人也不知道原告在何处摔伤,其于2013年9月12日拍摄不亮的C163号草坪灯不能排除系其主观臆测的结果。另外,如果原告确系从泥地小路爬往体育设施健身场所,在入口处的左边即有一条长木凳,在原告受伤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其爬躺在长木凳上显然比爬躺在腹背健身器上更为便捷和安全,而原告却爬躺在腹背健身器上,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因摔倒而受伤以及是在诉称的时间、地点摔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前述事实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地点属实,也无法确定其摔倒与草坪灯不亮之间有因果关系。按原告所述的时间,当时是9月6日5时左右,众所周知,在当季当时,天已经较亮,原告所述天一点都没亮、很黑、没路灯看不见显然不合实际。在当时,即使考虑该处的环境因素(有树木),自然光的亮度应该基本可以满足正常行走的需要,而灯光基本已经起不到照明的作用,草坪灯亮或不亮对于行走基本没有影响。再者,原告自述每天在相同的时间经过其所述的摔伤地点去健身,原告对于路况非常熟悉,如果按原告所述的C163号草坪灯早就不亮了、天又很黑的话,原告自然应当知道此处不利行走,从而选择另一条更为宽阔而平坦、更为安全的路径,即使选择了所述的路径,亦应予以特别注意,以确保自身安全。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嵇暑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计2,836元,由原告嵇暑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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