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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华萧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华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妹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35分许,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东方路路口西侧遇信号灯红灯且未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奔跑通过昌邑路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长兴Q38355的电动两轮车载女儿彭*沿昌邑路由东向西遇绿灯进入路口行驶至此,被告发现原告动态急停时滑倒并与原告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萧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2.90元。因事故处理而被扣留电动两轮车,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2.9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35分许,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东方路路口西侧遇信号灯红灯且未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奔跑通过昌邑路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长兴Q38355的电动两轮车载女儿彭*沿昌邑路由东向西遇绿灯进入路口行驶至此,被告发现原告动态急停时滑倒并与原告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4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长兴Q38355的电动两轮车被扣留在交警部门,发生停车费400元。2013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萧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萧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842.90元均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30%即252.87元,被告应自负70%即590.0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费590.03元。2、停车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也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应承担70%即2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医疗费590.03元;

二、被告华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停车费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15元,被告华萧*负担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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