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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张**,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母亲于2012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月30日,原告随父母入住。2013年4月左右,原告突然出现发烧及牙龈、鼻反复出血症状。同年5月23日,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髓系细胞白血病,并入院化疗,出院后持续治疗。2013年6月,原告父母聘请两家环境检测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结论为室内甲醛含量值超国家标准1倍左右。原告认为,其自行委托进行的相关检测意见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甲醛是一类致癌物,室内甲醛超标更是引发儿童白血病的重要原因。原告入住前身体健康,系被告提供房屋的甲醛超标导致原告患上白血病,给原告年幼的身体、精神以及原告父母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4,0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营养费10,640元、护理费19,8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检测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1997年10月购买后进行装修,1998年起自住十年,2009年6月后开始出租,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将该房出租给原告一家居住。租赁期满后原告方未再续租,但未曾向被告反映过房屋存在甲醛超标问题。被告认为,1998年涉案房屋装修后便未作变动,也未添置过家具。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两次检测均不知情,也未能在场确认现场情况,若以时间长短来判断检测结论是否真实可靠显然并不科学,故仅认可经法院委托进行的检测意见。此外,被告自住及出租给他人过程中均未发生过损害身体健康的情况。现原告未能证明入住前身体健康,而其患病可能有多种原因,与承租涉案房屋亦无直接关联,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仅愿意出于道义补偿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200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2年5月,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次月30日,原告随父母入住涉案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患急性髓系细胞白血病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中心,此后持续治疗。2013年6月,上海聚**限公司、上海天**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房屋的室内环境进行检测,甲醛检测值分别为0.126mg/m3、0.140mg/m3(标准限值≤0.08mg/m3)。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竣工时间为1997年。原告家庭入住前,被告曾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测中心对涉案房屋室内环境进行检测,甲醛检测值为0.04mg/m3。被告对该检测意见并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该次检测与原告确诊为白血病的时间相隔较长,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患病时的居住环境,故其自行委托进行的检测意见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本院向上海聚**限公司及上海天**限公司调查检测情况,其均反映检测前由委托人自行关闭门窗,上海聚**限公司还表示影响甲醛浓度的因素包括门窗关闭时间、家具使用状态(开启或关闭)、装修及家具入场时间、装修及家具的材料(如实木或人造板)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病史资料、上海聚**限公司及上海天**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上海**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本院调取的检测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主张,除具有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外,关键需举证证实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瑕疵及该瑕疵与原告患病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以诉前自行委托进行的相关检测结论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存在环境质量瑕疵,对此,因原告系在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近一年后进行的检测,其提供的检测资料也仅针对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流程、数据分析等环节,而未能就检测对象与被告提供的初始环境基本一致等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正如原告所指出的那样,室内环境质量并非一成不变,而会受装潢布置、家居用品以及气候条件等因素的影响。而两家诉前检测机构均确认检测前由委托人自行关闭门窗并告知关闭时间,同时亦未能明确当时检测点现场的家具、用品陈列情况。因此,上述诉前检测结论充其量仅能说明特定时段及现场的室内环境情况,而难以据此判定存在可归咎于被告方的过错。退一步而言,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须为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根据目前医学界的权威意见,人类白血病的病因尚不完全清楚,大致包括生物、物理、化学、遗传及其他血液病发展等多种因素。因此,原告在未能明确具体患病原因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同样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至于被告表示自愿补偿2,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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