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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徐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诉被告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6月28日10时27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世博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世博村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梁XX因车祸致右外、后踝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6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25.5天)、误工费9,720元(1,620元×6个月)、护理费4,200元(40元×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伤残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运车费10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当时被告在事发路段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原告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原告在看路牌,被告避让不及,双方相撞,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最多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无给付能力,最多支付10,000元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属实。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15,661.28元、车损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运车费101元、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徐XX应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5,6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运车费101元、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15,6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运车费101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1,668.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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