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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傅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XX诉被告傅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傅XX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XX诉称及反诉辩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门卫室值班,被告驾驶小轿车进入小区,不听原告及同事的指挥擅自将车辆停放在固定车位上,原告上前制止,被告不听劝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双方摔到,原告左内外踝及踝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896.4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予休息210天、营养40天、护理75天。原告认为,被告不听值班保安劝阻产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0元/天×16.5天)、误工费11,550元(1,650元/月×7月)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伤产生医药费,没有损害发生,不存在律师费的主张,现被告主张的律师费是被告应诉发生的,故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傅XX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受伤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摔到在地后,原告自行造成的,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表明是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脚踝受伤。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头面部多处受伤,而原告是自行摔倒导致脚踝受伤,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本次事件中被告遭到原告殴打,头面部、胸部多处受伤,被告为此花费医药费1,000余元(票据已丢失),为出庭应诉花费律师费9,0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XX系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小区保安。20XX年XX月XX日X时许,原告在门卫室值班,被告驾驶牌号为鄂XX小轿车进入小区,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固定车位上,原告及其同事上前制止,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双方摔到在地,原告左脚踝受伤。嗣后,原告至上海**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两次住院共16.5天。后又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8,896.42元。被告至上海**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右胸部外伤。2013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调解,约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庄XX因故受伤,致左内、外、后踝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4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为出庭应诉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单、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卡、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进入小区后擅自将车辆停放在固定车位,与前来劝阻的原告发生争执,而原告对所发生的事件未冷静对待,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药费48,896.42元,有相应的病史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本市最低月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1,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692.42元,由被告按责任承担105,484.70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89,484.7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为出庭应诉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XX(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XX(反诉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计人民币89,484.70元;

二、驳回被告傅XX(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6元,由原**X负担人民币447元,被告傅XX负担人民币1,0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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