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上海盛**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上海盛**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上海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进入樱花路801弄小区为业主送快递,被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驶出小区时,被突然下降的小区大门口电动栏杆砸中头部,头盔被击落,疼痛难忍。原告为此报警,警方到场开具验伤单,经验伤,医生表示头部无内出血症状,只是外伤,没有什么大问题。虽然原告从事快递工作,但事发时系第一次至涉案小区送快递,原告不清楚道闸栏杆系电动操作,原告系尾随前方车辆一同驶出小区,速度并不快,当时栏杆处于升起垂直状态,站在栏杆旁的保安也未阻止,原告驶出栏杆前也未发现栏杆何时下降,而是突然砸下。紧挨事发出口的旁边确实有一通道让行人、两轮车通过,但原告车上装载了十几箱大闸蟹,严格来讲已经超宽,旁边的通道无法通过,且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约半年后原告突然有一次感觉头晕、耳鸣,并至医院检查,医生表示可能高血压引起头晕,但检查下来血压正常,原告即怀疑头晕、耳鸣可能是后遗症。又过了二、三个月,原告去检查耳鸣,医生表示没什么问题,原告再次怀疑头晕、耳鸣系后遗症。原告也曾经去看过中医,医生表示可能是轻微脑震荡造成,只要正常休息没什么问题。关于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自事发时起算,伤害不明显的从伤害确定之日起算,原告头部受伤,没有出血,伤害不明显,应当通过鉴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小区门口无警告、警示标语,门口保安形同虚设,被告作为管理方对小区进出人员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为此纠纷曾至花**出所协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1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800元(病假5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盛**限公司辩称,事发之日为2011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间隔两年多,且原告经过验伤为轻微外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伤势不符合伤害不明显需通过之后治疗确诊的情况,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即使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时效,原告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小区大门口电动道闸栏杆由微电脑程序控制,四轮机动车从小区大门口出入一车一卡,车辆进出应当减速慢行,工作人员刷卡后,电动栏杆自动升起,车辆通过后,电动栏杆自动降落,后方车辆必须再次重复上述步骤通过,不得跟随前方车辆一起通过。事发大门口为机动车出入口,两轮车应由北大门出入,且该出口旁边有通道供行人及两轮车通行。原告作为快递员每天进出多个小区门口,且非第一次进入涉案小区,对小区进出规定及栏杆使用方法应当知晓并遵守。然原告心存侥幸,并违反小区进出管理规定,尾随前方车辆通过门口,且车速很快,恰好被降落的栏杆击中头部,正因原告车速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其擅闯时已来不及阻止。被告管理小区属于高档社区,保安24小时值班,负责行人、车辆进出安全有序,被告已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明知擅闯道闸栏杆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擅闯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根据侵权法规定,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两张磁卡费没有必要;误工费,原告主张病假5天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且应提供工资单、考勤记录、社保缴纳情况等认定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自樱花路801弄小区驶出大门口时,被门口下落的电动道闸栏杆砸中头部,经验伤为脑部外伤。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2014年1月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检查预约单、医疗费单据、照片,被告提供的诉前调解通知、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头部被砸事发于2011年10月,且经验伤为外伤,原告亦自认经诊断无内出血症状,没有什么大问题。原告表示约半年后突然头晕、耳鸣,检查后怀疑系后遗症,两个月后再次检查耳鸣,并至中医就诊,也没有什么问题,再次怀疑系后遗症。此时距事发已半年多,间隔时间较长,原告即使头晕、耳鸣,也不能排除系其他因素所致。因此,不论事发之时还是原告主张头晕、耳鸣之时,原告的伤势已经可以确定为外伤,而原告直至2013年1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