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邵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XX诉称,原告与妻子等人于2013年9月14日参加了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组织的“精彩假期北京硬卧六日游”旅游,在旅游期间即同年9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牌号为京XX大客车在旅游途中因急刹车而导致原告等人摔倒,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至北京**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人民币315元、医疗费人民币487.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77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万元、陪护人员餐费人民币1,7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9,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4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524.60元;返还原告全额旅行费人民币780元和原告妻子及妹妹的旅行费用人民币1,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邵XX所述参加被告组织的“精彩假期北京硬卧六日游”及其在旅游车内摔倒受伤之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采取带好安全带等安全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等人民币61,910.7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XX与妻子等人于2013年9月14日参加了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组织的“精彩假期北京硬卧六日游”,在旅游期间即同年9月16日原告邵XX所乘坐的被告安排的牌号为京XX大客车在旅游途中因急刹车而导致原告等人摔倒,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邵XX被送至北京**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910.7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邵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邵XX左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此外,原告邵XX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全额旅行费人民币780元和原告妻子及妹妹的旅行费用人民币1,61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邵XX提供的旅游行程资料、旅游合同、旅游费收据、邻居的谈话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史记录、返沪的火车票、救护车费发票、复诊病史纪录、终止调解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肇事车辆内部的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邵XX在参加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组织的“精彩假期北京硬卧六日游”旅游途中因被告安排的旅游大客车急刹车而摔倒,故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因未尽安全职责而对该损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邵XX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且在车辆行使过程中佩戴安全带是生活常识,原告邵XX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故原告邵XX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对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医疗费人民币802.10元(包含救护车费,但不包含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776.5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含二期),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人民币4,200元、6,000元。2.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相关行业标准,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4,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5,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5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律师代理费确属所需,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餐费及家属误工费,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2,462.88元;

二、驳回原告邵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