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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XX(中国)工**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XX(中国)**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XX、张XX、被告X**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前往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丰路7号处的营业场所选购轮椅。被告员工告知原告购买轮椅可以先进行试坐,在试坐时,轮椅后翻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而在此过程中,被告员工始终未向原告介绍轮椅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84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展示店购买高端定制的轮椅,然后原告试用了样品,一共试做了二圈,当时工作人员和家属都进行陪同,但在第二圈的时候,很偶然的情况下,原告可能用力不当导致后翻倒地,被告工作人员马上拨打120后送到医院,本起事故是意外情况,轮椅本身是德国全进口的,也得到了相关的检验手续,产品是不存在问题的,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故被告本身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丰路7号的营业场所选购轮椅,在原告自行试坐轮椅过程中后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交**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C5/6椎间盘突出,伴相应椎管略狭窄,右下肢截肢后。同年7月26日,原告因感胸痛又至苏州**二医院进行诊治,发现胸5压缩性骨折,再行治疗休息。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头部等处外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本院认为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未向原告介绍轮椅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其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却有明显的过错,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器具是轮椅,该轮椅是经过专业公司的制造和专业的鉴定,故本身的安全性是可靠的。乘坐轮椅者是可以自行使用和滚动轮椅,并不是一定要有人在旁边推或者扶来作为安全标准的。原告后仰摔倒是一个非正常的意外事件,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不作为,故责任判定上不应该认定被告应负全责,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有原件的医药费发票及救护车费计27,393.68元予以认可,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特需病房的费用应予扣除,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以11年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其他主张过高。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报关单、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轮椅的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在原告购买轮椅的过程中,应就轮椅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向原告进行告知,被告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成年人对其自身的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对轮椅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未予知悉的情况下便自行试坐,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因本起事故而引发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以原告所出示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原件为凭,计27,393.6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结论及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与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为医治必将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年限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故本院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并乘以合理的伤残等级系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亦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虽系由此次诉讼而产生,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562.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277元,由被告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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