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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公司的牌号为沪XX的986区间车,在进站前突然紧急刹车,强大的冲击力导致原告在手拉扶手仍无效的情况下,直接从后排横倒至前排,摔倒在地板上,眼角皮肤被拉开。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药费1,761.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整形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986区间车,在进站前突然紧急刹车,强大的冲击力导致原告在手拉扶手仍无效的情况下,直接从后排一下子横倒至前排,摔倒在地板上,眼角皮肤被拉开。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就诊记录、医药费发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单、津贴清单,被告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车辆行驶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整形费、鉴定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并未致原告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人民币450元,医疗费人民币1,76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9元,整形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8,680.5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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