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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瞿**、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辛**为被告。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瞿**、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瞿**雇佣原告为被告瞿**承包装修的被告辛**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空调移机。在移机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坠下受伤。2013年9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脊柱、骨盆、肢体及腹腔脏器等高坠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空肠破裂修补等,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侧足弓结构破坏、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40~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瞿**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368.2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820元(1,62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交通费9,915元、伤残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560,749.26元的50%计280,374.63元,被告辛**对被告瞿**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从事家用电器包括空调的安装、保养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最多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认可。

被告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辛**对被告瞿晓煜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金宇家用电器维修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及制冷设备的维修,空调安装、保养。被告瞿**系上海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了被告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业务。2012年12月21日,被告瞿**让原告去为被告辛**的上述房屋进行空调移机,在移机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放置空调外机的平台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救治,后原告又在上**医院、湖南**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225,368.26元(含伙食费344.40元),但其中有1,278.90元的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对应,另有1,618元的外购药费用无外购药处方对应。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使用雾化器)58元,但原告未提供医嘱。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2013年9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脊柱、骨盆、肢体及腹腔脏器等高坠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空肠破裂修补等,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侧足弓结构破坏、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40~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060元。

还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湖南省居民户口。2007年11月1日,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10年8月起至今,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号XXX栋XXX室租房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

另查明,在空调移机过程中,原告未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

又查明,原告没有高空作业的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受害人)受雇于瞿**在为辛国庆家(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空调移机时不慎从三楼坠下受伤。经高桥**委员会多次调解不成,现终止调解。”被告瞿**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高桥**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由于该证明有不妥之处,现予以撤销。”

审理中,原告称以前被告瞿**也让原告去做过空调的安装、移机等业务,做完后按台数结算报酬。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称系受被告瞿**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瞿**雇佣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各项情形来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瞿**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空调移机过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具有明显过错;但本案的空调移机系在三楼,属于高空作业,被告瞿**将该业务交给没有高空作业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原告,具有一定过失。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辛**对被告瞿**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5,368.26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222,126.96元(已扣除伙食费344.40元、无门诊病历对应的1,278.90元门诊医疗费以及无外购药处方对应的1,618元外购药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58元,但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5,052.80元(40,188元/年×20年×2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820元(1,62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9,9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6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22,1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25,0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12,459.76元,由被告瞿**赔偿原告20%计102,491.9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瞿晓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02,491.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计2,752.50元,由原告李**负担1,746.50元,被告瞿**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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