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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高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戴*、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驾车给被告上海X**限公司送货,后在被告上海X**限公司内卸货时,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员工就如何卸货发生争执,之后原告被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职工即被告高XX殴打致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70,785元、交通费4,9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被告高XX原来是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员工,但从2009年12月起不再上班,故2010年1月起被告高XX不再是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上海X**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XX辩称,案发时被告高XX已非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高XX当时在久进国际**公司工作。被告高XX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发生争执。被告高XX曾被上海市公安局做过罚款处理,现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30792的车辆到浦东机场606仓库门口,因故与被告高XX发生争执。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2012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高XX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颈部所受伤害与高XX的殴打关系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经研究,本案作退卷处理。之后原告又再次提出上述同样申请,2013年8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退卷情况说明:不予受理。2013年9月原告提出申请对除颈部之外的头部、腹部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头腹部等软组织外伤。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工资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单据、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被告上海X**限公司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退工(综合保险注销)名册、被告高XX出具的说明、搬迁协议书、证明、仓库租赁合同,被告高XX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殴打原告致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上海X**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不应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由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治疗颈部的医疗费,相关部门无法对原告颈部所受伤害与被告高XX的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又在同期去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故本院仅对事发当日原告就诊并后来继续在此院治疗的医院即上海市**医院所进行的各项检查及治疗的费用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因颈部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3,630元,确在其收入范围内,但原告2011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1,319.70元,故该月的实际损失应为2,310.30元,因误工费计算,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5,940.30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所需,酌定为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450元。(5)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940.3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上海X**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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