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上海联**有限公司、潘**、上海吉家**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潘**、上海吉家**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家农产品市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廖**,被告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芮**(暨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吉家农产品市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多,原告到小区对面学校接好孙女,就去学校对面的联华超市买东西,刚乘上商场的自动扶梯3、4级时,自动扶梯突然停下,原告没稳住,就从自动扶梯上摔至地面,致原告脑外伤等。被告工作人员见原告摔倒不予理睬,后由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潘**租赁被告吉家农产品市场位于本市二层房屋开设联华超市(加盟店)。因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三被告事发后对原告也未履行救助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222.50元、护理费11,400元(原告女儿护理,误工费按每月3,8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天6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年×10%)、误工费8,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华超市辩称,被告潘**系个体工商户,其开设的超市是答辩人的加盟店。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潘**应独立承担加盟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因安全、卫生等问题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潘**辩称,从事发当时的录像看,原告当时领孙女上自动扶梯时自行摔倒后,自动扶梯才停下(自动扶梯自动保护装置作用)。因此,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摔倒,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提供的CT片显示其二侧额叶脑梗塞可能较大。对赔偿费用意见同被告联华超市。

被告吉家农产品市场辩称,市场由答辩人整体承租后,被告潘**再向答辩人承租二层东面区域(包括自动扶梯),开设联华超市加盟店。自动扶梯出租给被告潘**时经验收合格,被告潘**负责该自动扶梯的维修、保养等。事发时,因原告腿脚不便,先摔倒,再导致自动扶梯停驶,故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另事发后,答辩人的员工即上去将原告扶起,并了解到有人已通知原告儿子的情况。对赔偿费用意见同被告联华超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潘**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吉家农产品市场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越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司将承租的本市二层东面房屋(建筑面积914.14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潘**,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3,366元。另约定超市自动扶梯的保养、维修等由被告潘**负责。被告潘**承租上述房屋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其他商户,剩余面积约340平方米被告潘**用于开设联华超市加盟店。该商场底层由吉家农产品市场开设菜市场等。2013年3月6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领着孙女(就读幼儿园)准备到被告潘**开设的上述联华超市加盟店购物,在原告领着孙女乘上自动扶梯至扶梯3、4级处时(电梯没有拥挤情况),原告与其孙女摔倒,然后自动扶梯自动停止运行(自动扶梯自动保护装置受重力冲击会自动停驶)。事发后被告吉家农产品市场工作人员即上前询问情况,原告孙女即将手机号码告知证人沈*,沈*即通知原告儿子到现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之后商场自动扶梯即重新启动运行。经鉴定,原告颅脑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就原告从自动扶梯上摔倒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自动扶梯突然停驶导致其摔倒,三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先摔倒,自动扶梯才启动自动保护装置后自动停驶。经本院查看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可以确认事发时系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后,自动扶梯的自动保护装置启动后自动扶梯停止运行,故原告主张由于自动扶梯突然停止,致使其摔倒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救助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李**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