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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南中学、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赵某某、张*、王*、上**南中学(以下简称泾**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戴某某、张*、洪某某、王*、陆*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5月28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戴某某,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被告泾**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12月18日下午第四节课下课后,原告行至泾**学一号楼东门口时被同班同学赵某某勾住脖子,张*和王*随即上前踢打原告。*某某松开手后也踢了原告,并用手猛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因原告右腿疼痛难忍,赵、张、王**将原告送至学校医务室,有教师见状问明情况后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遂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原告伤后至今未恢复到校。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张*、王*三人恶意殴打原告,欺负弱小,事发后既未向原告道歉,也未受到学校的任何处分,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其监护人应予以赔偿。而泾**学对个别品行偏差的学生疏于教育,助长了欺负弱小的歪风邪气,相关岗位人员未能及时履行职责,将原告及时送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5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补助费2,315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主张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戴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赵某某与原告吴**肩搭背地走回教室,路上碰到王*和张*二人,两人以为赵、吴在打闹,便上来开玩笑地踢了原告,赵某某也踢了原告,还把原告推倒了,原告遂喊疼,三人于是把原告抬到医务室。具体的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判,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交通费、误工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护理费应按1,82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个月,律师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张*、张*、洪某某共同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具体责任由法院裁判,对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赵某某方一致。

被告王*、王*、陆*共同辩称,被告王*与张*在回教室途中看到赵某某勾住原告,就也过去踢原告,之后赵某某将原告推倒。被告王*方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确定,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赵某某方一致。

被告泾**学辩称,事发当天下午最后一节阅读课下课后,原告等人回教室,原告途经操场领操台后面的通道时受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但认为原告受伤完全系其他学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且系瞬间发生,事发时也属下课期间,该校已进行过安全教育,故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绷带费用缺乏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以内;律师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165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赵某某、张*、王**均系被告泾**学初一(3)班学生。2013年12月18日下午第四节课下课后,原告返回教室途经学校一号楼东门口时被赵某某勾住脖子,张*和王*上前踢原告,赵某某松手后也踢了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原告倒地后右腿疼痛,赵、张、王三人便将原告送至校医务室,有教师问明情况后通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遂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多次诊查。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等人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的时间约16:19:26,16:19:32左右原告倒地。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外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学生证、学籍卡、被**中学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中学提供的监控视频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被赵某某推倒在地,而赵某某、张*、王**人此前均踢过原告腿部。对此,赵、张、王*人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上述举动的危险性及危害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故三人作为直接加害人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从目前查明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实施过主动攻击行为。而原告虽提出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缺陷,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本案事发于全天课程结束后,该时段主要依靠学生自律来规范自身行为,开展正常交往,维持校园秩序。同时,原告受伤瞬间发生,历时极短,要求学校对此突发状况合理预见并有效避免显属苛刻。故原告要求被告泾**学共同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结合侵害情节、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赵某某方、张*方、王**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40%、30%、30%的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对鉴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费用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因本案发生交通损失符合情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势,并结合家长陪同、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为300元。3、误工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之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费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误工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17,405元,由被告赵某某方、张**、王甲方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4、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案件标的、复杂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赵某某方承担2,000元,被告张**、王甲方各承担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严重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962元;

二、被告张*、张*、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721.50元;

三、被告王*、王*、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721.50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312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戴某某负担84.80元,被告张*、张*、洪某某负担63.60元,被告王*、王*、陆*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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