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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原、被告分别是两家具有工作关系的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的单位联系工作,在原告与被告的领导对接工作时,被告上前同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并动手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检验,原告构成轻伤。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接受原告的赔偿要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39.30元、交通费662元、护理费4,000元(4,0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0,188元(40,188元/年*10%*20年)、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鉴定费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辩称,事发当天是为了原告向下水道扔烟头而起矛盾,被告向领导报告了原告扔烟头之事,双方因此争吵,是原告尾随本人到物业办公室,然后打架的。是原告先动手,先掐本人的脖子,本人把原告的手架开,原告再逼近,本人把他推开,然后原告一拳打在本人的额头上,把本人的眼镜打掉了,本人顺手一拳打了他,是在看不清的情况下打的,后来是别人把原告拖住的。原告负有一半责任。如果事发当时就立案的,有摄像头可以查看,不会造成今天这样,本人为了这件事吃了官司,受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没有休假,事发后看到原告在上班。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要有凭证。就残疾赔偿金,原告天生斜视,对伤残结果有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原告赔偿被告。如果调解的话,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本市浦东新区XXXXXXX的两家有工作关系的公司的员工,原告负责XXXX的设备维护,被告是XXXXXXX工程部的员工,XXXXXXX在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号。2013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XXXXXXX办公室外将烟头丢在排水沟里,被告当时在场指责了原告。然后,被告去新张**公室向其主管领导XXX汇报工作,在讲到原告乱丢烟头之事时,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先动手掐了被告的脖子,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一拳打在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左眼眶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受伤。同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高科园区治安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被打致前述伤情并遗留斜视、复视,构成轻伤。之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成,被告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之后于同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上述伤情遗留复视,构成XXX伤残,予伤后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809.80元、鉴定费2,2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发后,医院给原告开具病假单至2013年2月8日,其所在单位为其开具了事发前每月收入4,500元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病假证明单和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鉴定意见书两份、公安机关向XXX和XXX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向汤*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向钱*所作的讯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11时至12时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本人当时在XXXXXXX等报修回复时,一旁被告嗦*刚才在办公室外扔烟头之事,并用手指着原告说以后不要乱扔烟头,原告说不要用手指,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就用手推原告,两人推搡在一起,原告在推搡中被被告打伤,当时工程部的王**(应为黄经理)把被告拉住,当时还有顾经理在。原告在被询问被告的头颈伤是什么地方来时,称不知道,因当时捂着眼睛,本人没有在意,在被询问发生肢体冲突是谁先动手时,称事出突然,讲不清楚了。被告在当天下午3时40分至4时10分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冲突过程及之后的几次陈述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基本一致。2013年5月22日,派出所对新张江物业的两位经理XXX、XXX询问此事。XXX称其在办公室内听到外面吵闹,为了烟头乱扔的事情,后来双方肢体碰撞,外面的声音越来越大,自己就站到办公室门口,看到原告脸部流血。XXX称,被告向其汇报工作,讲XXXX施工方把“我们”管的设备机房门踩坏了,原告要被告没依据不要乱讲,被告指责原告乱扔烟头,扔进下水道,引发原告不高兴,原告指责被告乱讲要“吃生活”,上去掐了被告喉咙一下,讲有本事外面打,后来被告脱下眼镜冲上前对原告脸部打了2拳,原告还手打被告,看到原告的脸部都是血,被告已经辞职。原告对XXX和被告所述不认可,称XXX与被告是同事。被告称XXX当时在场,XXX所述本人脱掉眼镜打原告不属实。关于双方冲突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几次陈述的冲突过程都基本一致,其陈述的是原告先挑衅动手的内容与XXX所作陈述基本一致,也与当时其颈部有伤的事实相印证,而原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询问谁先动手时称事发突然讲不清楚明显是回避之词,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定是原告挑起争吵并先动手掐了被告。至于XXX所述被告脱掉眼镜打原告一事与被告所述眼镜是被原告打掉不一致的问题,有可能是被告的眼镜被弄歪,然后被告顺手摘掉眼镜,但该事实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被告在冲突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具有主要过错。但原告挑起争吵并先动手掐被告脖子,并互相扭打,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2,809.80元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1,62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491.80元,由被告承担65%计5,519.70元。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保留其相应诉权,待今后条件合适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8,019.70元;

二、驳回原告汤*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计481元,由原告负担398.10元,由被告钱*负担8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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