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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与被告姜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XX与被告姜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XX诉称,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姜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姜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176,044.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姜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川杨河桥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殷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殷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9,582.51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和律师费2,500元,合计176,044.51元,由被告姜XX全额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殷XX先后在上**医院和仁**院,住院39.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582.5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2元已扣除),目前原告殷XX尚未治疗终结;2、原告殷XX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2013年12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殷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垫付;4、原告殷XX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5、被告姜XX先期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殷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凭证、律师费发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殷XX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殷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殷XX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护理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护理时限,依法确定原告殷XX的护理费金额为5,400元。原告殷XX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营养时限,依法确定原告殷XX的营养费金额为4,050元。因原告殷XX目前仍在治疗中,故对于被告姜XX先期支付原告殷XX的现金8,000元不予处理。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X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6,3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9,582.51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和律师费2,500元,合计171,904.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75.50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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