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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浦**赁有限公司、黄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乙、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上海乙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黄*将其名下的牌号为湘C0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交给被告上海乙使用。2012年1月7日,湘C0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某某、春某某路口附近工地内泵车臂架掉下来,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肝挫伤、右眼挫伤、右侧第5-7前肋骨骨折。嗣后,在事发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凝土供应商和原告工作单位的共同参与下,原告与被告上海乙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乙在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生活费3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上海乙另行赔付原告130,000元(包括工资损失、工伤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同时,《协议书》中约定部分款项的支付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前提,现因保险公司未向被告赔付,导致原告尚有赔偿款10,000元至今未获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乙赔偿原告10,000元;2、判令被告黄*对被告上海乙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乙、黄*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乙、黄*辩称,被告上海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上海乙在向保险公司理赔相应的款项后再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上海乙进行理赔,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剩余的赔偿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乙(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2012年1月7日所受伤害事故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上海乙已支付医药费8万,生活费3万;2、现上海乙再赔付陈某某本人13万元(包括工资损失、工伤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中6万由上海乙于2013年7月18日付给陈某某个人账户,另外的7万元等待相关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打入陈某某本人账户(户名:陈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颖阳镇支行),如果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不足7万元,不足金额部分由上海乙在7日内补足给陈某某本人,如果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超过7万元,超额部分由陈某某在7日内退回给上海乙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上海乙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上海乙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剩余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乙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给付原告。2013年10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根据被告上海乙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上海乙约定的条件无法实现,原告无法取得赔偿项目中的款项,故要求被告上海乙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元。

被告表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上海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另赔偿款70,000元虽然约定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给付原告,但被告上海乙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尽管被告尚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上海乙于2013年9月又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剩余赔偿款10,000元仍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给付。嗣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告提供理赔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此后,被告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现被告愿意赔偿剩余赔偿款10,000元,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系被告上海乙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对被告上海乙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接警登记表一份、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四份、放射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六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二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印件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六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二份、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十九份、专用收据复印件五份、收据复印件一份、C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另赔偿款70,000元虽然约定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给付原告,但被告上海乙又支付了其中的赔偿款60,000元,剩余赔偿款10,000元仍约定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给付原告。嗣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告提供理赔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鉴于原告与被告上海乙约定剩余赔偿款1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给付的条件已无法实现,且庭审中被告上海乙亦同意赔偿原告剩余赔偿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乙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自愿对被告上海乙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

二、被告黄*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乙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乙、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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