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和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月23日晚上,原告胡**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阳路693弄门卫处被被告黄**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30元(人民币,下同)、足浴店按摩费3,640元、误工费7,000元(3,500元*2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200元(40元*5天)、交通费351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2,94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全辩称,2013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与其女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阳路693弄(下称“瑞阳路693弄”)门口旁边足浴店老板家吃完饭回家,被告知道原告在外面说其坏话,看到原告在足浴店里,被告就到足浴店说给老板娘听,其实就是说给原告听的,叫她以后不要再诽谤其,原、被告就此发生冲突,原告用足浴店烟灰缸把被告头砸破流血,被告就打了原告,因原告诽谤被告且先动手打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211弄同一小区内,并认识。2013年7月23日晚11点30分许,原告胡**在该小区对面瑞阳路693弄门口旁边的足浴店内,被告黄**与其女友在朋友家吃完饭准备回家时经过该足浴店,被告黄**之前听说原告在外面说其坏话,被告黄**看到原告在足浴店里后进去,被告黄**针对原告骂骂咧咧,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争执,经劝开后,原告离开足浴店后在瑞阳路693弄门卫处休息,并在门卫处骂骂咧咧,被告黄**看到后即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随手用门卫处烟灰缸还手。经报警后110民警到现场进行处警,原、被告双方被带至周**出所接受询问,并向原、被告开具了验伤通知单,原告随即至上海**周浦医院急诊治疗,检验结果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损伤。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本院根据原告胡**申请后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胡**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天,护理5天。

以上事实由验伤单、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足浴店员工、门卫保安等询问笔录看,原、被告在足浴店仅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经劝开离开足浴店后未回家,在瑞阳路693弄门卫处骂骂咧咧,被告黄**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诽谤被告并先动手打被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足浴店发生口角劝开后保持冷静,不在门卫处骂骂咧咧,可能不会导致双方再起纠纷并升级为肢体冲突,故原告对本次纠纷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胡**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本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合理费用3,555.30元。原告提出的足浴店按摩费3,64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与其损害后果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7,000元,原告系退休人员,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经本院核实后非真实,该单位向本院陈述其单位并无原告这名员工,也未出具过上述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日20元计算为300元;4、护理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距离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9、律师费3,000元,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后主张赔偿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胡**合理损失合计8,155.30元。现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的80%,即为6,524.2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胡**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上述各项损失费6,524.24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原告胡**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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