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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朱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闵XX、瞿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聚华路近春延路口处,因被告车辆停放在路中央影响通行,双方为通行发生争执,被告强词夺理,并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气愤,将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锁举起,目的是为了震慑被告,当时被告及另一人上前抢夺车锁,并将被告按倒在地,之后事态平息了,当时双方报警处理,原告坐在电瓶车上等待警方到来,被告以为原告要离开,将原告从电瓶车上推倒在地,从而致使原告倒地,当时原告右脚剧痛无法动弹,警方到场后,原告被送往浦**院紧急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劲骨折。住院期间行右侧肿瘤全置换术,2012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的伤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轻伤。原告本次外伤后右股骨劲骨折与自身所患疾病共同参与作用(注:骨折参与度拟为45%—55%),导致目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其今后尚需再行3次人工假体翻修术,每次手术后酌情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5,8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17,556元(2,926元×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4,860元(1,62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241,128元(40,188×20×0.3)、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1,000元)、物损费6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依据外力参与度55%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XX辩称:2012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及妻子因为在事发路段所驾驶的电瓶车链条损坏,正在维修,当时原告驾驶电瓶车过来,言语粗鲁要求被告让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期间由于原告身体强壮,被告根本打不过原告,原告还企图用环形锁殴打被告,被告的妻子为了防止事态扩大,故上前抢夺环形锁,当时被告的项链和手链无法找到,故双方暂时平息,被告报警处理,在此过程中原告企图驾驶车辆逃跑,被告上前阻止,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重心不稳,连人带车摔倒,当时被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原告离开,拉住原告,对原告并不具有危害,本案事件发生的过错方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145,893.31元金额无异议,其中使用进口支架的费用105,964.60元不应全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5天,其余请求依法判决。认为对于医院使用进口支架没有异议,但受益者是原告,如果有责任,认为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聚华路近春延路口处,因被告车辆停放在路中央影响通行,双方为通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被人劝阻后被告称项链和手链不见,便报警,后被告见原告想驾车离开,便上前拉住原告,争执中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不起,直至警方到场。

本院查明

另查,1、原告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45,893.3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浦东新区聚华路近春延路口处由于被告占据路口,影响原告通行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原、被告都负有过错,但被告在本起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负30%责任,被告负7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45,8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7,556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41,1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原告对主张的物损费65元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身所患疾病的情况,要求被告依据外力参与度55%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6,1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30元、误工费6,759.06元、营养费1,039.50元、伤残赔偿金92,834.28元、鉴定费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75元、交通费192.50元、护理费1,386元、律师代理费3,850元,合计人民币168,921.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1元,减半收取2,530.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59.15元,由被告朱XX负担1,77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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