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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书诉陶杏新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陶*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彭盼、被告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29.4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的予以认可,无证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北约2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扬**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曙**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扬**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可参照上海扬**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29.4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金额,故物损费3,000元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原告如有证据能证实实际的损失金额,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729.4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999.4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原告郭*负担6元、由被告陶杏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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