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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XX诉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2014年2月20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4年5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XX诉称,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浦三路路口时,被告驾驶出租车在该处强行变道,致使原、被告车辆差点发生碰撞。双方下车理论时,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眼部轻微伤。由于原告从事引航员职业,眼睛的损害致使原告在家休养了一个月。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7,678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38,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被告驾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欲在浦三路左转弯,被告变道至转弯车道时,原告以为被告抢道,原告在被告等待信号灯时,故意驾车挡到被告车辆前。原告车辆起步时,原告车辆门碰到了被告车辆的保险杠,双方下车理论。原告气势汹汹地掐住被告脖子,被告本能还击,咬了原告胸一口,但是原告仍未放手,故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的脸部。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浦三路路口时,被告驾驶出租车突然变道至原告车辆前方,原告即驾车停至被告车辆旁,双方下车争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右眼部挫伤和胸部被咬伤。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休息的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右眼部因故外伤,伤后休息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了医疗费697元。2013年11月和12月,原告工资中“引航员加班2”一栏分别扣除4,812.50元和5,5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被告突然变道至原告车辆前,原告不甘示弱,即驾驶车辆至被告车辆前,双方并下车与对方理论,后发展为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从整个纠纷过程来看,被告突然变道至原告车辆前,显属不当。被告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打原告脸部,致使原告眼睛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被告突然变道至原告车辆前后不甘示弱,驾驶车辆至被告车辆前,致矛盾升级,对本次肢体冲突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为准,共计69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单等,由本院确定为10,312.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由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人民币697元、误工费人民币10,312.5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1,109.50元的80%,即人民币8,88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人民币355.50元,被告何XX负担人民币2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何XX负担人民币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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