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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XX诉被告周XX、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周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XX诉称,2013年5月9日下午,原告哥哥蔡XX与被告周XX发生口角,后原告听到对方辱骂,故原告随手把半杯冷水泼到被告周XX卖碟片的摊位上。随后被告周XX朝蔡XX头上、身上猛打,故原告不得不和被告周XX扭打在一起,致使原告的肺结核疾病更严重并造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擦伤等。之后蔡**去劝架,拉开被告周XX,但周XX却用拳头猛击蔡**的鼻梁,同时被告周XX用商店里使用的DVD猛砸蔡**的头顶,同时被告周XX的妻子陈XX用椅子砸在原告背部,致使蔡**浑身是血。之后经三**出所及林博轻纺市场多次协调未果,故三**出所在2013年6月19日分别对蔡XX、蔡**、原告、被告周XX、周XX进行了行政拘留十天,陈XX不予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9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25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当时是原告打了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原告及其哥哥蔡XX、蔡XX与两被告在三林路长清路林博轻纺市场里因琐事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为此,原、被告均被上海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XX面部及胸部软组织外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轻微伤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互殴行为而导致原告受伤,故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定为525元。3、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的该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由本院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XX、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医疗费人民币6,248.15元,营养费人民币262.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元,交通费人民币62.50元,共计人民币7,683.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1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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