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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法定代理人朱**、史**,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2013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随同父母一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建北路散步,当时高建北路刚修好,还没正式通车,原告骑着儿童自行车在路的左侧慢慢往前走,原告父母在后面约20米至30米的位置,被告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从后面疾驶过来,车速达到约40公里/小时,被告当时头戴太阳帽,太阳帽压得很低,原告父母看到被告过来后,便大声提醒被告小心驾驶,由于被告车速很快来不及刹车,摇摇晃晃的开到原告左侧距原告一米的距离才停住,原告受到惊吓后摔倒,导致右胳膊受伤,经上海**中心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时未谨慎驾驶,导致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1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8,372.50元(40,188元/年÷12个月×2.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元、护理费8,372.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摔倒是因为原告父母在后面叫原告,原告回头看时把握不住方向而摔倒,并非是受到被告惊吓而摔倒,而且当时并没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双方认为事情不大就各自走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着儿童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建北路的左侧慢慢往前走,原告父母在后面步行,此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面过来,原告父母看到被告过来后大声提醒被告小心驾驶,在被告驾车从原告左侧超越原告时,原告从儿童自行车上摔倒,导致右胳膊受伤。由于当时原告伤势并不明显,且原告父母与被告也认识,就没有谈及赔偿的事情。当天晚上原告感觉右胳膊疼的厉害,原告父母就让被告丈夫驾车送原告去上海**民医院检查,后转到了上海**中心治疗,经上海**中心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共住院2天,花费了医疗费16,318.57元(含伙食费26.50元、少儿住院基金2,809.70元、少儿学保6,258.02元、统筹支付费用1,685.97元)。原告还根据医嘱购买了进口矫形合成绷带、医用生物胶体分散剂、优迪护眼贴等医疗辅助器具,花费了2,208元。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于2013年9月18日报警要求警察处理。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综合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涉及经济纠纷争议,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还查明,高建北路的路面宽度为10米左右,路中间无隔离栏,事发时尚未正式通车。

审理中,原告称事发时原告距离高建北路左侧路基约1米至2米,被告车速约40公里/小时;被告称事发时原告距离高建北路左侧路基至少3米,被告车速在20公里/小时至30公里/小时之间。

以上事实,有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处方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尚未正式通车的道路上逆向行驶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受到被告的惊吓而摔倒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4.5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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