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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付**以其在纠纷中也存在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本市临港新城摆摊做生意时,与一起在附近做同样生意的两被告起了争执,后被两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837.93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公安局派出所笔录摘抄件、公安局对被告付香丽行政处罚决定书摘抄件各1份;

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4、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没有骂原告,也没有殴打原告,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挑衅在先,对被告付**殴打在先,进而发生原告与被告付**相互扭打,原告负全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香丽辩称,两被告是夫妻档,与原告一样均在本市临港新城摆摊现煮现卖水饺。纠纷起因是原告将开水锅放在被告摊位客人坐的地方。原告用长勺殴打被告付香丽时,被告付香丽是出于防卫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付香丽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被告张**没有与原告的身体进行接触。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肝炎病毒、糖尿病的检测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没有必要做CT,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无收入凭证、护理费凭证、交通费凭证,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无衣物损失证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两被告提供公安局派出所笔录摘抄件、公安局对原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摘抄件各1份作为证据。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

反诉原告付*丽诉称,2013年10月27日晚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杞青路限价房工地生活区东面的马路边做生意卖水饺,反诉被告将煮水锅放置反诉原告的摊位旁,并叫嚷“烫着了不管”,因此与反诉被告引起争执,反诉被告用舀水的长勺殴打反诉原告后双方扭打一起,致反诉原告受伤,同时,衣物、桌子等物品均有损坏。反诉被告挑衅在先,动手在先,负有全部过错。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上述损失。反诉原告提供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反诉被告张**辩称,反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都无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因为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律师费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付**是夫妻,与原告张**一样均在本市临港新城杞青路限价房工地生活区东面的道路摆摊现煮现卖水饺。2013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张**与被告付**在做生意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新城派出所接警调查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张**、被告付**分别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民医院东院进行急诊治疗,于同年11月1日入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受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沪枫林(2014)三鉴字第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被告张**、付香丽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均是摆摊卖水饺的摊主。原告张**、被告付香丽在做生意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原告张**、被告付香丽分别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双方均具有过错。鉴于原告张**、被告付香丽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及损害后果对方负有全部过错或主要过错,故本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纠纷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付香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侵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在纠纷的起因上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付香丽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确已造成侵害、财产确已受损,以及损失大小的证据,故其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请求权基础不足,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37.93元,由相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佐证,且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肝炎病毒、糖尿病、CT等相关检测系医院正常医疗程序,故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检测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需休息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3,24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由相应病历佐证,现原告主张1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提出1,2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20元/天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600元。6、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客观受损,本院不予确认。7、护理费,原告提出1,200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3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8、鉴定费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提出6,0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付香丽全额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律师费外的合理损失合计11,887.93元,由被告付香丽赔偿原告50%,即5,943.97元,加上律师费1,000元,被告付香丽应赔偿原告总计6,94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943.9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付香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50元。由原告张**负担108.50元,被告付香丽负担2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付香丽负担。被告付香丽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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