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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限公司、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上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漪**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被告漪**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漪**司承揽了“浦东东方一号膜结构升高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被告刘**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浦**方路码头。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未果。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在受被告刘**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漪**司明知被告刘**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给被告刘**,应当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9.8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4,800元(2,400元/月×2月)、误工费20,800元(200元/天×26天/月×4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漪**司对被告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其承包了被告漪**司发包的零星工程,原告是经朋友介绍来为其打工的。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请了护工,支付护理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其还支付了原告营养费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漪**司至少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其余同意凭票据按实赔偿。

被告漪**司辩称:原告并未与其交涉,而是通过被告刘**来交涉的,其余陈述均属实。本被告于事发后已通过被告刘**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刘**向本被告出具《付款证明》,证明两被告的钱款已经结清。原告系被告刘**的雇工,其受到伤害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金额589.8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无固定工作,且原告出院后不久即重新工作,并未实际休息4个月,故仅认可6,480元(1,620元/月×4月);交通费应当凭票据按实结算,原告无证据,故不认可;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律师费过高,金额由法院认定,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杨**又称:认可被告刘**支付其营养费3,000元,故在本案中未主张营养费;认可其在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其未支付护工费,对护工费金额不清楚;否认收到被告漪**司赔偿的20,000元。

被告刘**认可其收到被告漪**司支付的20,000元,但认为该钱款性质为承包的工程款,并非赔偿原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漪**司认为被告刘**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超出了原告按标准应得到的赔偿,差额1,200元应折抵其他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漪翔公司承揽了“浦东东方一号膜结构升高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工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同月30日,共15天。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浦**方路码头。为施工,被告刘**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2013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之后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于当日下午5时15分入院,共住院9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及右髂骨翼骨折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石*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请假条及上海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请假条的内容为:因我丈夫杨**工伤事故,生活不能自理,需我照顾,请假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宇**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石*,女,系宇**司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整,工作日为26天。因石*丈夫杨**工伤事故,生活不能自理,故本司同意石*请假照顾其丈夫。原告根据石*的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被告刘**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漪**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漪**司为证明其已通过被告刘**赔偿原告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付款证明》,载明:甲方(即被告漪**司)已按照合同付款全额付清所有相关费用于乙方(即被告刘**),其中也包括额外增减变更的一切费用(即已付清在工程中造成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原告称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刘**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系两被告结算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钢结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病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刘**的雇佣进行施工期间受伤,被告刘**应当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从事安装、拆除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原告称被告漪**司明知被告刘**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给被告刘**,两被告均认可属实,故被告漪**司应与被告刘**就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案情及当事人的意见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总金额为589.8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案外人石*护理,并以石*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石*系原告妻子,也无法看出石*因请假照顾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本院还发现,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下午5时15分,而石*的请假条及宇**司的证明均出具于当日,且请假条中已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请假四个多月进行照顾,而宇**司出具的证明也已认定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该情节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并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60日,而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9日的护工费用,原告还可主张51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4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漪**司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4个月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其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后的就诊、鉴定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认定2,000元。

对于被告漪**司称其已通过被告刘**赔偿原告20,000元,但其提供的《付款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与原告受伤有关,故对被告漪**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对于被告漪**司认为被告刘**超标准赔偿原告营养费,超出部分应折抵其他赔偿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439.8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减半收取计270.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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