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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XX与被告宋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XX与被告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XX诉称:2013年7月9日晚,被告因害怕原告发觉其诈骗原告之事,纠集他人冒充业务竞争对手,在浦东新区云台路、海阳路附近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899.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430元、牙齿更换费用20,940元,合计104,34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晚,被告因害怕原告发觉其诈骗原告之事,纠集他人冒充业务竞争对手,在浦东新区云台路、海阳路附近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轻伤。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2013年11月18日,经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期间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因被告本次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1、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方医院、上**医院、武警**队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6,905.5元,其中200元系被告垫付。2、2014年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XX因故受伤,致左、右上中、侧切牙缺失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15-3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3、原告与被告就手机修理费150元达成一致意见。4、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72元提供了地铁票据。5、被告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4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表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并无工作。7、原告对衣物损失费280元、牙齿更换费20,94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8、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诉书、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之事实,由被告自认及判决书佐证,故原告因本次被告殴打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因本次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对手机修理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为6,905.50元,并提供了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现原告主张交通费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中的营养、护理时限,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等,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720元。四、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时已无工作,故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所需的休息时限,确定误工费为5,460元。五、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六、鉴定费,鉴定费系本次纠纷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原告对其支付的鉴定费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受伤程度较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受伤部位在牙齿,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80元,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九、牙齿更换费用,由于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安装的牙齿需要五年更换一次,故原告主张牙齿更换费20,9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垫付的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医疗费6,90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5,460元、手机修理费15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807.5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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