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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昕海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海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海诉称,2013年7月17日20时30分,被告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港辉路出芦安路北约6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34.8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李**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4、律师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害,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赔偿系数认可0.11,赔偿标准认可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聘请律师,故律师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已尽到了相关义务,故不同意再行赔偿。被告李**提供收条1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港辉路出芦安路北约60米处,与驾驶未依法登记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民医院东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满16周岁,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路**因交通事故致:1、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底壁、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颧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拾)级、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路*海、被告李**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海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合理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3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3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0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两个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6,099.20元(19,208元/年*20年*0.12)。被告提出应按安徽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且赔偿系数应为0.11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9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酌定为4,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赔偿。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1,8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李**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57,534元(不含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赔偿70%,即40,273.80元,再加上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46,473.80元。扣除先前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9,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37,47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昕*37,473.80元;

二、驳回原告路昕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路**负担237元,被告李**负担330元。被告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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