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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颜国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张**,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6月6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牵着自家的小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门口的花园处遛狗,突然被告家的大狗窜过来咬原告家的小狗,原告看到这突如其来的情况,急忙拉紧自家小狗的绳子想不让被告家的狗咬,当原告在把自家小狗拉开的同时,被告也看到了这一情况,急忙冲上去想把他们的狗拉开,在被告冲过来拉他们家的狗时,碰到了也在拉狗的原告,致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医院检查治疗,对受伤部位作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现原告伤势基本稳定。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1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80元(50元/天*90天+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手臂托架)、残疾赔偿金43,851元(43,851元/年*5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的狗碰到一起,被告牵住了自己的狗,原告为了追自己的小狗,一个手扶着亭柱,没有站稳而自行摔倒的,原、被告也没有身体接触,原、被告也没有因为狗而发生纠纷。被告看到原告摔倒才去扶的,这是双方唯一一次身体接触。被告是从北往南走的,原告也是转身往北方向走的,所以被告左手不可能碰到原告的左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20分左右,原、被告各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门口的花园遛狗时,双方的狗见面后相互打闹,于是原、被告各自将自家的狗拉开。后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为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林*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称:“……在这个过程中,那名男子的左手手肘处碰到了我,因为我年纪大了,也站不稳,所以就一下子摔倒到地上了……”。被告称:“……我当时已经把我的狗拉开了,对方那名老太太也把她的狗拉开了,而且朝我相反的方向走开了,当她走到一个台阶处时,她自己摔倒了,我见她年纪挺大的,所以就上前问她要不要紧,要不要去医院看看,她说需要,然后我就说那等我先把我的狗送回家之后回来再带你去医院看……当我返回去的时候,那名老太太就一直抓着我的衣服说她摔倒这件事我要负责的,我说这个不关我的事,是你自己摔倒的,我负什么责啊,那名老太太就一口咬定说要我负责,于是我便拨打了110报警了……”。案外人林*称:“今天看见一个老太太摔倒的过程,所以我来派出所作证。”“……其中有一名中年男子的狗跟一个老太太的小狗在相互打闹,跟着这名中年男子就把他的狗牵走了,那名老太太也把她的狗牵走了,这时,那名老太太突然一屁股坐到地上了,她用她的手撑在地上,这时这名中年男子回头问了问那名老太太是否有事,……这时那名老太太就抓住那名男子的衣服说是那么男子碰倒她的,导致她摔倒的。”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21,383.65元(含饮食费275.20元)、护理费980元。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96元。2014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左腕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1,800元鉴定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同住潍坊四村的林*、王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陈述“……大狗的主人牵着狗走了,小狗的主人老太也走了,两人相反方向,老太一手扶着亭子的柱子,一边叫‘你们快帮我抓小狗’,正在此时,老太摔在了地上,而大狗的主人回头发现老太摔在地上,就扶起了老太。老太看到大狗的主人,情绪有点失控,叫对方负责”。原告问:原告摔倒前,原、被告分别在哪里?证人林*答:老太在北面,被告在南面,两人没有身体接触。证人王某某陈述“……见到一大一小两只狗在玩,大狗的主人把大狗牵走,从南面出亭子了,小狗也跑出去了,小狗的主人是老太,她一手扶着亭子,可能脚软,冲了两三步,就慢慢地摔下了,还一边叫‘你们帮我抓狗’,后来大狗的主人把老太扶起,老太坐在地上就叫手断了”。原告问:两只狗都有绳子牵吗?证人王某某答:都有绳子牵着。被告问:原告是否在追小狗的过程中摔倒?证人王某某答:是的。被告问:被告的狗和原告的狗玩耍时,被告的狗是否碰到原告?证人王某某答:没有。被告问:原告追狗摔倒时,被告是否已经走开?证人王某某答:是的。证人何某某陈述“……看到两只小狗在玩耍,一个男的牵着自己的狗走了,老太的狗从亭子逃出去,老太去追,就摔倒了,边倒边哇哇叫,要人帮忙抓狗,我帮老太把狗抓回来后栓在一边,我见老太摔倒了就问她子女的联系方式,之后和她女儿联系。老太摔下去的时候是台阶没踩稳。”原告问:被告是否是先进来拉大狗的?证人何某某答:我看到时被告已经在牵狗了,原告的狗从亭子外逃出去了,原告没拉住狗绳。被告问:老太摔倒时,原、被告有无身体接触?证人何某某答:没有,两人是相反方向。亭子中有个桌子,两个人是在桌子的两个方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急诊计价单、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小票、护理费发票、代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认为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在拉狗过程中碰到原告致原告摔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当天案外人林*在公安机关所某的笔录中亦无记载原告摔伤系被告碰到原告所致,又根据庭审中证人所某的证言,均无证据表明原告摔伤系被告原因所导致。综上,因原告未能对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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