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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上**金陆小学、夏*某、夏*、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金**学(以下简称金**学)、夏*某、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汪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夏*、汪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A,被告金**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夏某某原均系金**学某班学生。2013年5月21日下午,原告班学生上完美术课后从位于教学B楼二楼的美术专用教室下楼途中,原告行至楼梯转弯口时被在后的夏某某推挤而滚下受伤。此后,学校通知了双方学生家长,夏某某家人陪同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夏某某方及金**学分别支付原告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76.80元、4,322.60元。原告认为,被告夏某某系致伤原告的直接侵害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受伤负责,同时原告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未尽到合理看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陆小学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2013年5月21日下午第一节美术课下课后,原告班级学生排成两队下楼回教室,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为前后位置,美术老师在队伍最后方。在楼梯转弯口,原告被夏某某推挤而摔下受伤。学校立即通知了双方学生家长,并垫付医疗费4,322.60元。该校认为,原告受伤属学生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并无管理不当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金额及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亦自愿负担鉴定费,但根据原告平时表现不可能构成伤残,故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将该校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夏*某、夏*、汪某某共同辩称,美术课结束后由学生自行下楼,老师仅安排学生整队。原告与被告夏*某排在队伍的最前面,两人说好看谁先返回教室,且途中边跑边互相推搡,原告确因夏*某推搡而摔倒,但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仅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的金额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且原告伤后无需父母共同护理,护理费缺乏有效凭证亦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确定,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要求对被告夏*某方垫付的医疗费12,976.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原均系被告金**学某班学生。2013年5月21日下午美术课后,该班学生从二楼美术教室下楼途中,原告行至楼梯转角处时被在后的夏某某推挤受伤。此后,学校通知了双方学生家长,夏某某家人陪同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当日入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并于2013年6月20日门诊取出内固定。被告金**学及夏某某方分别支付原告治疗费用4,322.60元、12,976.80元。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致讼。

另查明,2013年2月起,原告就读被告金陆小学。原告父亲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室,2013年3月起与上海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租赁房屋经营家政行业。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及其父亲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某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伤右上肢,该损伤致右肱骨远端骨骺线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本院向金**学学生张某某、秦*、陈某某、李*调查事发情况。其均表示,事发时美术课结束后由老师安排在走廊上排成两排,老师在队伍最后方跟随至二楼楼梯口便不再下楼,而学生在返回教室途中因玩闹、跑动等原因导致队伍散乱,楼梯拥挤;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张某某则反映事发时原告在前走,夏某某急着往下跑时在楼梯转角处撞到原告手臂,导致正要迈步的原告脚不稳而滚下楼梯受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经过、病史记录、事故协调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租赁经营协议书、居住证、居住证明,被告金**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夏某某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返回教室途中被夏*某推挤而受伤。对此,被告夏*某方主张双方学生曾互相推搡,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夏*某虽无主观加害原告的故意,但其在行进过程中未予密切观察、谨慎注意,保障自身及他人的通行安全,尤其在较为拥挤的楼梯转角处举止不当,存在过错。被告夏*、汪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间虽为课间,但针对原告等学生活泼好动的特点及危险认知水平、自我保护能力欠缺的情况,校方理应根据教学实际作出妥善安排,通过安全提示、随队护送等方式加强管理,维护秩序,保障通行安全。而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金**学在学生集体返回教室途中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督导、防范,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不当举止,故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过程中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金**学、夏某某方分别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及各自支付的医疗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得重复主张,故扣除该项费用后,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7,247.4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应为70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上学、居住,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属城镇,故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势,伤后护理应以一人为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及其家长确因陪护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综上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111,519.40元,由被**小学、夏某某方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66,911.60元、44,607.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使原告身体遭受伤痛并已构成十级伤残之较为严重的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小学、夏某某方分别负担3,000元、2,000元。此外,被**小学自愿负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本院予以准许。故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后,被**小学、夏某某方各需给付67,389元、33,6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陆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67,389元;

二、被告夏*某、夏*、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33,6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计1,436.50元,由原告陈*负担308.50元,被告上海**金陆小学负担752.50元,被告夏*某、夏*、汪某某共同负担3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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