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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杨**、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银诉称,原、被告系不同运输公司的土方车驾驶员,2013年5月12日下午在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环镇东路处,双方因车辆排队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手持硬器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7,909.2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91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4,750.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因原告先找人打两被告,故两被告才找原告评理,原告从车上下来时拿着锤子,两被告去夺原告锤子时双方发生拉扯而致伤原告,发生矛盾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其他的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彭**辩称,原告首先叫了多人来殴打两被告,两被告事后去找原告评理。找到原告后原告从车上下来并拿着锤子追两被告,双方在抢夺锤子时发生扭打而致使原告受伤,故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其他的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不同单位的土方车驾驶员,2013年5月12日下午双方均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南路航塘路附近的建筑工地装运泥土。双方为排队装土等事宜发生矛盾并相互争吵,后经劝说纠纷平息。原告开车离开工地后,两被告等人驱车去找原告,并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都路附近找到了原告,原告停车后拿着一把榔头下车,被告彭**从其所乘的轿车上拿了一根铁棍,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扭打,期间被告彭**用铁棍朝原告头上打了一棍,被告杨**用原告的榔头砸了原告,因原告头部出血而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头部遗留瘢痕,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制作的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王**、钱**、江南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装运泥土排队等原因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报警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两被告未冷静考虑,开车找到原告后,以用铁棍等物品砸原告等不恰当的方法解决纠纷并致伤原告,故两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两被告追上后,手拿榔头下车,对造成事态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载及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909.2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为4,000元(2,000元/月×2个月);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280元(40元/天×7天);4、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7、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及鉴定结论为凭,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5,249.29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本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249.29元中的80%计12,199.43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14,199.43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汤**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汤**负担132元,由被告杨**、彭**负担77元,被告杨**、彭**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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