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巴黎春天商场某专柜的营业员(店长)。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来该专柜要求购买某款衣服,但该款衣服已经下架。被告不听原告劝说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破相并晕倒。周围的同事报了警。后原告就医,被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579.06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591.24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XX号巴黎春天商场三楼某专柜的营业员。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来该专柜购物,因购物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随后动手打了原告,原、被告继而互相扭打(扭打中被告还咬了原告的手指),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经验伤,检验结论为:面部皮肤挫伤,右前(此处字迹不清)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被急救至仁**院门急诊治疗,该院于当日出具急诊病危通知书,所载目前情况为晕厥。原告为治疗花用急救医疗费62元。原告在仁**院花用门急诊医疗费1,036.29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上海**生中心门诊就诊。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上海**生中心住院治疗40天,该院的出院记录的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原告在上海**生中心为治疗花用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4,118.59元。原告在上海**生中心住院期间花用伙食费591.2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6,000元。

2013年8月7日,原告申请对其身体及精神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本院委托了鉴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撤回了关于其身体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在谈话笔录中原告表示鉴定机构认为没有必要做身体伤残,故其撤回上述相关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退卷说明》,其内容为:本院委托该中心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中心鉴定人审阅送检材料,认为不具备XXX伤残程度评定的前提条件,故退回。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关于其精神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

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并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工作情况》的内容为:2013年6月5日,我所民警通过手机……与张**联系,她自称大名叫张**,张**是她的小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塘**出所对原告、被告、王*、陆**所做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仁**院门诊病历、仁**院急诊病危通知书、仁**院门诊医疗费单据、上海**生中心门诊病史、出院记录、上海**生中心的伙食费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说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塘**出所对被告、陆**(事发时在场的原告同事)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发的起因在于原告先辱骂被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且原、被告在过程中均互有扭打,故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事发后的第6天因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而在上海**生中心住院治疗,在症状上、时间上与事发情况、事发时间较为吻合,应认定原告在该院的治疗与本次纠纷有关。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及精神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原告根据鉴定中的相关实际情况分别撤回了相关鉴定申请,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其在上海**生中心住院治疗的期间计算其护理、营养期限,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误工期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上海**生中心出院时间),共42天,亦无不当。

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劳动合同、纳税、社保材料、工资发放证明、因本次纠纷而减少收入的情况等)证明,但根据塘桥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王*、陆**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事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巴黎春天商场三楼某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误工费的赔偿可由本院参考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在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依法考虑原、被告各自在纠纷中的过错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15,130.13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律师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24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481.89元,合计22,043.26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邢*负担499元,被告张**负担4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邢*负担291元,被告张**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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