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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邬XX及反诉原告邬XX诉反诉被告顾XX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XX诉被告邬XX及反诉原告邬XX诉反诉被告顾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邬XX(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XX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XX家居广场二楼为购买家具与营业员发生争吵,原告劝架时,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2012年7月2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15时在永**出所付款。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12.2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80元和护理费350元,合计14,64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邬XX辩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妻子到浦东XX家具广场二楼购物,看中一张餐桌及六把餐椅,因无标价向营业员问价,被告还价后,因原告不满被告还的价位,嘲笑被告。被告得知上述家具实际价格为7,000元,远高于被告预期价格后,准备离开,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还价,但被告还价后再一次遭到原告嘲笑,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产生肢体接触。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之前从未收到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引起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只认可原告于5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与本案纠纷产生的伤害无关的医疗费;只认可鉴定费800元,本次诉讼中鉴定时所依据的是未经被告质证的材料,故被告不认可该次的鉴定费900元;认可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

反诉原告邬XX诉称,在2012年5月18日的纠纷中,反诉原告也受到伤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眼镜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和交通费150元,合计13,250元。

反诉被告顾XX辩称,鉴定下来反诉原告没有受伤,故反诉被告顾XX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邬XX(反诉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XX家居广场二楼因与营业员为购买餐桌椅议价发生争执,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邬XX(反诉原告)用拳打在原告顾XX(反诉被告)的脸上,致原告顾XX(反诉被告)鼻骨骨折。原告顾XX(反诉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7日入住同济**方医院治疗。2012年6月8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X因遭外力致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已构成轻微伤。原告顾XX(反诉被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2年7月2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顾XX(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邬XX(反诉原告)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壹万捌仟元,作为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甲方、乙方各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3、甲方于2012年8月1日15时许至派出所履行协议。”因被告邬XX(反诉原告)未履行上述协议,故原告顾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反诉原告邬XX提出反诉,要求判如诉请。

经原告顾XX(反诉被告)、被告邬XX(反诉原告)分别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顾XX(反诉被告)、被告邬XX(反诉原告)受伤后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顾XX因故致鼻骨骨折等,本次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7日,营养7日;被鉴定人邬XX右上肢外伤。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原告顾XX(反诉被告)、被告邬XX(反诉原告)各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顾XX(反诉被告)花费了医疗费9,812.20元(包括饮食费200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上**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XX(反诉被告)与被告邬XX(反诉原告)在购买家具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接触致双方受伤。之后,原告顾XX(反诉被告)与被告邬XX(反诉原告)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邬XX(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故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顾XX要求被告邬XX赔偿的数额低于协议约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XX(反诉被告)与被告邬XX(反诉原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乙方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故反诉原告邬XX要求反诉被告顾XX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人民币9,612.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13,542.2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邬XX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顾XX负担人民币111元,被告邬XX负担人民币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反诉原告邬X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顾XX、反诉原告邬XX各预交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邬XX(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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